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李徐秀菊
聲 請 人 李和春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O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 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 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廉字第 38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68706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為 61萬6,586 元,及自民國8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0日提起異議之訴 ,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39號卷宗可查,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 受償債權本金61萬6,5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 金共237 萬8,336 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6 年8 月10日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以 債權本金61萬6,586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前述利 息、違約金之數額。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包含本金及至106 年8 月10日停止執行時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合計債權總額237 萬8,336 元,再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為39萬6,389 元【計算式:2,378,336 元×5%×〈 3 +4/12年〉=396,3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供作 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取其 概數40萬元,是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 40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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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種類及週年利率│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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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586 元│利息10.5% │84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616,586 元×10.5% ×(22+178/365 )= │
│ │ │8 月10日共22年178 天 │1,455,88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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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10.5% │82年12月26日至106 年8 │616,586 元×2.1%×(23+227/365 )= │
│ │之20% 即2.1% │月10日共23年227 天 │305,8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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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 │2,378,336元 │
│ │(616,586 +1,455,886 +305,864 = │
│ │2,378,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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