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426號
FYEV,94,豐簡,426,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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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伍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九B─六八五八號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七公里 加五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撞及前方由原告承保(保單號碼: 一一六一第0000000號)訴外人林秋雲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國華駕駛之車 號七W─四四三八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又被告乙○○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六N─八八一一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撞及 前方由被告丙○○駕駛前開車輛,被告丙○○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 其中系爭車輛後半部損害金額為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材料費為三萬一千四 百四十元,工資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其餘為前半部之損害額),原告已 將前開損害賠償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等侵 權行為規定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半部損害金額(即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材



料費為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工資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乙節俱不爭執; 被告丙○○辯稱:伊車係遭被告乙○○追撞後,再向前推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等語。被告乙○○辯稱:依警訊筆錄記載,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慎 先撞擊前方車輛係屬第一次撞擊,第二次撞擊係被告丙○○駕車追撞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第三次撞擊才是被告乙○○駕車追撞被告丙○○之車輛,故被告 乙○○駕車只應賠償撞被告丙○○之車輛後半部損害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於前揭時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國華不慎先撞擊前方由訴外 人夏儷禎所駕駛車牌號碼R六─六三六0號自小客車,夏儷禎所駕車輛再向前 推撞由訴外人張地亨所駕駛車牌號碼G三─五九五五號自小客車,係屬第一次 撞擊;嗣被告丙○○駕駛前開車輛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後則係被告乙 ○○駕車追撞被告丙○○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查閱無誤,有該肇事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原告 提出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及肇事資料節本為證,復參酌該警訊筆錄中相關肇 事人員之陳述,除訴外人夏儷禎陳稱:伊車係先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國華不 慎撞擊後,才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張地亨所駕駛車輛之情外,被告丙○○則供稱 :伊駕車跟前方車輛減速,已來不及,致追撞前車而肇事等情,並未供述伊車 係遭被告乙○○駕車追撞後,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之情,故本件系爭車輛受損 肇因於被告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所致,而系爭車輛之前半部損害應係該車駕駛人林國華不慎追撞前車所致 ,原告並自認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於該車駕駛人林國華不慎追撞前車後 ,復因被告丙○○之追撞更有損害,故被告丙○○僅須負責賠償系爭車輛後半 部之損害為已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其中系爭車 輛後半部損害部分,於法有據,其餘前半部損害部分則於法無據。至於被告乙 ○○固駕車追撞被告丙○○之車輛,應對被告丙○○之車輛後半部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乙○○駕車追撞被告丙○○之車輛後, 將被告丙○○之車輛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駕車亦 對系爭車輛損害有共同侵權責任乙節,並無可取。(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 應賠償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部分,已見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半部 損害而支出之修復費用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材料費為三萬一千四百四十 元,工資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為證,被告丙○○對此數額並未爭執,依行 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 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算至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六月七 日止,已使十個月,依使用年限十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31440×0.369×10/12=9668(第一年折舊) ⑵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00000-0000=21772)再加上工資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五萬三千二 百二十八元。
(三)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修理金額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引 前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五 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 之請求及對被告乙○○請求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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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