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425號
FYEV,94,豐簡,425,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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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蔡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之陳述略以: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駕駛員期間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計,駕駛原告所有之FT─九五九號營業大客車 ,行經國道第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六公里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規定,而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在前由游原承駕 駛之自小貨車,小貨車受撞後再向前碰撞黃國賢駕駛之營小客車、陳文輝營小貨 車、陳宇潔自小客車、何基焱租賃自小客車及許毓珊自小客車車尾而連環肇事, 此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自行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花費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拖吊費用一萬三千六 百五十元;代被告賠償車主游原讓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王玲玉二萬八千九 百四十三元、黃國賢二十六萬零五百元、陳宇潔一萬五千元,總計金額為四十八 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扣除被告以未領之薪資抵扣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保險 公司支付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尚應賠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相 關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修護估價單、拖吊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和解書、和解 筆錄及車禍鑑定意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車禍發生之事實自認,對鑑定結果、原告 賠付其他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及所駕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之車損等均不爭執, 僅稱是因煞車失靈而肇事,惟又稱對煞車失靈之事實無從舉證證明等語。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因前述車禍受損送修計支出四萬八千二 百八十元,拖吊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代被告賠償車主游原讓十一萬五千



八百九十一元、王玲玉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黃國賢二十六萬零五百元、陳 宇潔一萬五千元,總計金額為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扣除被告以未領之 薪資抵扣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保險公司支付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尚 應賠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行車執照、車 損相片、修護估價單、拖吊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和解書、和解筆錄及車禍鑑 定意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自認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且對原告之請求及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僅謂係因煞車失靈而 肇事,然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稱不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 件應係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前車而肇事,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 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所有營業大客 車之損害賠償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工資費用,三萬 八千六百一十四元為零件費用,業據其陳明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卅八,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原 告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自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領照使用,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四年二個月又四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四年又三月計算 折舊,雖原告所有該車使用已逾折舊年限,但因該車至車禍發生時仍在使用中 ,仍予繼續計算其折舊額。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有營業大客 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五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 38614 × (1-0.438)× (1-0.438)× (1-0.438)× (1-0.438)× (1-0.438× 3/12)=541(四捨五入),加上原告支出之工資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共得請求 一萬零二百零七元;另加計原告為僱用人依法得向受僱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付其他受害人之賠償金額,計賠償車主游原讓十一萬五 千八百九十一元、王玲玉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黃國賢二十六萬零五百元、 陳宇潔一萬五千元,及因被告肇事而支出之拖吊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總 計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扣除被告以未領之薪資抵扣四萬二千五 百三十一元及保險公司支付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尚應賠付原告十萬九千 六百六十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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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