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被 告 乙○○民國七
丙○○民國八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其中新台幣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十八點二五)計付遲延利息,及依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陳國正即陸續消費,但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以後即逾期未繳費,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陳國正有繳款之義務。再者,陳國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被告三 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三人應繼承該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訴請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陳國正之身分證影本一 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三件、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款消 費明細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十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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