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林采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27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 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 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㈠各 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㈡對於他造之聲明 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㈢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 理爭點之結果;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71條、第272條亦有 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 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 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 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 被上訴人,固為該案「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 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
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 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 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不符之 處,堪認本院書記官就歷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記載筆錄內容尚 無違誤之處,且聲請人亦可以聲請閱卷方式明瞭案情,是聲 請人全無具體敘明106年7月12日開庭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 訟法第271條所規定之各項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 缺漏之處,難以據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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