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陳月齡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
相 對 人 許晉嘉
郭薰惠
林祐宇
林孟瑜
王桂鳳
陳森鴻
陳大偉
陳政璉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變更部分共有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決
定,屬於財產權事件。而系爭土地現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96,500元,聲請人聲請變更為出租金額不得低於當年度公告現值
8%;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0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9,8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5/84,是聲請人如經裁准可獲之
客觀上利益為2,291,760元【計算式:(9,800×8%×5,034-96,
500)×10×5/84=2,29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
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