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15號
TPDV,106,聲,31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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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趙子龍謝蓉芝、林培文、朱曉娟、鄧仁誠、陳
柏文、涂承嗣、內政部、勞工保險局、余明賢鄭心怡間國家賠
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 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民國二 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八二三二號、第一三八三四七號國家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 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公權力吃案、官欺民公然背書脫罪、 偽造不實裁定官欺民,違反審判權、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條規定審理,爰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趙子龍謝蓉芝、林培文、朱曉娟、鄧仁誠 、陳柏文、涂承嗣、內政部、勞工保險局、余明賢鄭心怡 間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三二號國家 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裁定駁回,聲請人與趙子龍謝蓉芝、林培文、朱 曉娟、鄧仁誠、陳柏文、涂承嗣、內政部、勞工保險局、余 明賢、鄭心怡間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 三四七號國家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亦於一0六年一月十日 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此觀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即 明(見卷第七、八、十、十一頁),該等駁回之裁定並均已 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見卷第十二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八二三二號、第一三八三四七號執行事件均經裁定駁回而 告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聲 請該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菀茹)迴避,此觀聲請人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自明,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該事件既 已終結、承辦司法事務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不得再 行聲請迴避,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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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