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90號
TPDV,106,聲,29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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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號
異 議 人 林活源
      林文澤
代 理 人 林 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林阿瑟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存勇字第2924、2930號函所為
撤銷原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 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提存 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 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 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此觀提存法第10條 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 ,亦屬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 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亦有。又依民法第6條 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 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其 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 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 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188 59號、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楊林阿瑟與第三人林 賢喜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南靖厝342-4、342-5、342- 6、342-7、342-10、342-11、342-12、342-15、342-16、 342-17、342-18、342-19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異 議人即提存人向楊林阿瑟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歷年有所,承租 人支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乃理所當然,詎楊林阿瑟已歿, 應由受取權人之繼承人收受土地租金始足恰當,惟基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異議人實無從得知其繼承人為 何人,楊林阿瑟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應由 鈞院提存所行文至戶政機關查詢,並變更原處分,將合法且 已登記之繼承人為真正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云云。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林文澤林活源分別於106年4月17日將受 取權人即相對人楊林阿瑟應受領之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 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924號、第2930 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 存案卷查閱屬實。惟受取權人楊林阿瑟已於提存前之103年1 月23日死亡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上開提存 案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楊林阿瑟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從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件即應由異議人即提存 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楊林阿瑟之 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異議人雖云本件應由提 存所向戶政機關查詢楊林阿瑟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變更 原處分,以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惟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楊林 阿瑟係於提存前死亡,其已喪失權利能力,本件即屬提存法 第10條中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 ,本院提存所以106年4月24日(106)存勇字第2924號、第 2930號函所為撤銷原准予提存,並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 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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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