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4年度,119號
HLEV,94,花簡,119,200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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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遲 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 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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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