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17號
TPDV,106,簡聲抗,1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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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正溪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 4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 圍3分之1),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8 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90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債權係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周尚鴻前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30萬元,詎 周尚鴻尚積欠本金233,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花 蓮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主張之金額為40餘萬,原裁定未要求相對人詳實列算,違約 金是否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而過高,應予酌減,逕予駁回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請求,要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債 務人主張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據以 向該管法院提起上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該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之 繫屬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程序。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 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91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抗告人雖於10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訴業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8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亦於106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判決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民事訴訟 事件卷宗核實,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 經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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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