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民國86年間迄今一直是學生, 且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20 萬的學生貸款及信用貸款,為 何相對人仍可讓抗告人請款15萬元成功,抗告人因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相對人係因侵權行為對抗告人取得 債權,抗告人依法得拒絕履行,故本件相對人請求無理由等 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3 月23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9萬2,000 元,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抗告 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第164 頁)。抗告人迄106 年4 月4 日逾期仍未補繳上 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5 頁 )。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未依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06 年4 月7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