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明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民國86年間迄今一直是學生, 且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20 萬的學生貸款及信用貸款,為 何相對人仍可讓抗告人請款15萬元成功,抗告人因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相對人係因侵權行為對抗告人取得 債權,抗告人依法得拒絕履行,故本件相對人請求無理由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曾於100 年12月1 日向相 對人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5 年11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16萬3,969 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又抗告人於102 年9 月27日向相 對人借款15萬元,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本金9 萬4,312 元及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 抗告人均應負清償責任。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6 年4 月25日 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8,2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抗告人於同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不服,於上訴期間內 即106 年5 月16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訴二審裁判費4,140 元,該裁定業於同月3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向原審法 院具狀陳報其存摺號碼及存摺封面影本,並未依法在期限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106 年7 月30日均未繳納上開第二 審裁判費4,140 元,原審法院乃於106 年7 月31日以抗告人 逾期未為補正上訴二審裁判費,而以本件原審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本即 應依法遵期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抗告人既係逾期未為補 正上訴費用,則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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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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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 │163,969元 │161,385元 │11.54% │自105年11 │
│ │ │ │ │月2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990元 │15% │自105年11 │
│ │ │ │ │月2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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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貸款│94,312元 │94,312元 │20% │自105年11 │
│ │ │ │ │月2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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