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林國祥
相 對 人 席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6 年度北補字第24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以 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向本院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 109 室房間(下稱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為系爭 房屋;稱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109 室房間為系 爭房間)。嗣於同年6 月16日伊收受原審補費裁定(下逕稱 原裁定),限期命伊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671 元,惟伊現連房租都無法收回,如何再要伊支付裁 判費。且就訴訟標的價值核定,因各房間無法一一測量,伊 僅能提供原設計圖,並請求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以核定系 爭房間之價值。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辨稱伊受有租金損害,無法支付裁判費云云,惟抗 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不得因抗告人主張於本案訴訟 中受有損害即可免除裁判費之繳納,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 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其將系爭房間出租予相對人,因相對人積
欠逾六個月之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間 遷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依首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其附帶請求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房屋於68年3 月9 日建造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 所在11樓層大樓之第10層,總面積為150.62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陽台為15.39 平方公尺,合計為166.01平方公尺,此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 北補字第243 號卷第14頁)。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用途包括辦公室 、住宅、店鋪、一般市場及農舍)11至15層之重建標準單價 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 萬5,300 元【計算式:(41 600+29000 )2 =35300/平方公尺】,另依「臺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 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且系爭房屋於本 件106 年3 月起訴時之屋齡約為38年,故系爭房屋計算現值 應減除折舊率57% 【計算式:1. 5% ×38年=57% 】,則系 爭房屋經減除折舊後,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6 年3 月間之 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 萬5,179 元【計算式:3 萬5,300 元 ×(1 -57% )=1 萬5,179 元/ 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 其內區隔8 個房間(包含系爭房間),房間外另設有走廊, 本件請求返還標的即系爭房間約占系爭房屋面積之1/ 9,此 有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屋設計圖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抗字第1037號卷第5 頁)。以此計算,系爭房間於本 件起訴時之價值為27萬9,985 元【計算式:1 萬5,179 元× 166.01平方公尺×1/9 =27萬9,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以該價值作為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㈢原裁定固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漏未將陽台納入系爭房屋總 面積,亦未按系爭房間所占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為計算,而 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 萬6,261 元,容有違誤,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而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 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則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 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