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門板門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27號
TPDV,106,簡抗,2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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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蘇勝利
相 對 人 臺北市○○街○段0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門板門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 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之 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是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 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非法人團體,倘具 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財產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者,難謂無當 事人能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臺北市○○街0段0號中心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開封街管委會)拆除門板門框事件,而 觀諸相對人開封街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 院和解筆錄及第一審判決即明,相對人開封街管委會雖非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 仍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組織及財產,則縱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依前開規定,亦屬非法人 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開封街 管委會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之要件或定期命原告補 正,徒以抗告人未陳報相對人開封街管委會之備查資料、組 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等即逕予駁回,即認其訴不 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本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於核定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 固得命抗告人查報憑據或單據,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 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 利法院為公平適當之核定。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屬法院 之職權,如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明確,法院仍應依職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雖陳明補正網路搜得之價格,並敘明



相對人開封街管委會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 無報備之資料,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而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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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