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陳正溪
被上訴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6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 簡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 之1),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88元及 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90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債權係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友周尚鴻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30萬元,詎周尚鴻 尚積欠本金233,5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花蓮企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 張之金額為40餘萬,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詳實列算,違約金 是否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而過高,應予酌減,逕予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要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免除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 旨可參。
四、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異議之 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103年8月11日確定,上訴 人自應陳明於103年8月11日或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否則即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要件。惟上訴人所主張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顯非上開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執行名義成立前發 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免除違約金,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665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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