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9號
TPDV,106,簡上,24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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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陳俐伃
被 上訴人 甘鈺琳(原名: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北簡字第156
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829 元,及自民 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6年6 月22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39,829元為本金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面),經核應屬就其法律上之陳述所為更正,非 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 %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於延滯期間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 %計 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274,538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39,829 元)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 )未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 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並非銀行



法規範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系爭債權之讓與早於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之修訂,自無系爭條 文之適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538元,及其中239,829元 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4,538元,及其中239,829元自94年8 月18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就前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39, 829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 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於延滯期間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8月18日 止尚欠系爭債權未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通知證明、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3 至11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屬實。
㈡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且系爭債權之讓與早於系爭條文之修訂,自無系爭 條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現金卡債務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云云。惟 查:
⒈按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 年2月4日修正增訂之系爭條文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 知系爭條文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 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 不公,故立法者以法律明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104年9月 1 日起利息之利率標準。是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除用以規 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 力推銷按20 %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 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 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就現 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而系爭條 文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 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實際上系爭條文既明顯係欲解決於 修法前即因當時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需負擔高額 利息所致生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 質之債務,而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 者,不論其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均應有其適用,否 則無從貫徹前開修法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就其所受讓之系爭 債權雖稱之為小額信用貸款,惟該等借款實係因現金卡使用 契約所生者,有前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足憑,性質上自仍屬現金卡借款債權甚明。又系爭 債權既係源於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締結之現金卡契約,縱 系爭債權成立及為上訴人所輾轉受讓之時間點均在系爭條文 修正前,揆以前開說明,仍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免系爭 條文形同具文,是上訴人抗辯其所受債權受讓在系爭條文修 法之前,不受系爭條文所拘束云云,已難認有理。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債權 ,而中華商銀既為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就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不因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債權 受讓人(即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



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否則將使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大 於前手之權利,亦即產生於104年9 月1日後,原本因具有現 金卡債權性質而應就尚未獲清償利息債權部分,受系爭條文 修訂影響而向後發生利率減縮效力之系爭債權,因本不應影 響債權同一性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反無庸受此拘束,進而使上 訴人得以主張未受系爭條文增訂影響之利率,要與前開債權 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之法理不合。況審之系爭條文修正理 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已如前述,若系爭條文僅就銀行而不對繼受銀 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同樣發生拘束力,則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於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 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之利息,而藉此規避 系爭條文所定利率上限,亦非合理。故受讓中華商銀前開現 金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繼受 原債權銀行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始謂公允,上訴人徒 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 系爭條文適用云云,實悖於系爭條文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 用,亦無可取。
⒊復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 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 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 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 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 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 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 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 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 文,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 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 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 息債權,並未因系爭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 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故被 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及違約之時點縱於104年9 月1日前,然自104年9月1日之後所發生遲延利息之循環利率



,仍應受系爭條文循環利率上限限制,此等法律適用並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猶爭執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云云,復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其以239,829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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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