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有下列四筆:①於民 國93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 定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 計算,嗣後隨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3年5 月18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至94 年5 月18日全部清償本金,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 12月18日起未按期繳納。②於93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用0000 0000元,約定自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75計算, 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3年5 月18日起按月每月付 息一次至94年5 月18日全部清償本金,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 ,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未按期繳納。③於93年5 月18 日 向 原告借用00000000元,約定自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0.725 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3年5 月18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至98年5 月18日全 部清償本金,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10月18日起未 按期繳納。④於92年4 月間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契約書,委任原告就被告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00000000元
額度內保證,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利息按墊款當時本行基 準利率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率支付利息,並約 定加計違約金,違約金照墊款金額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4 月2 日簽發94 年3 月28日到期並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面額00000000元 ,詎屆期經第三持票人提示,被告因未能償付票款,致由原 告代為墊付,代墊後,被告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就上開 款項合計0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 償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一紙、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 約書二紙、商業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一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一紙、委 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二紙、商業本票一紙、授信約定 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合計0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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