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20號
KSDV,94,財管,20,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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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林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代 理 人 劉信麟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林園鄉○○○ 路23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於其生 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段27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為擔保及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迄至民國93年間其前開借款債務 尚積欠本金30萬元,暨自87年10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8.7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償還,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949 號強制執行拍賣在案。 茲因被繼承人甲○○業於93年9 月4 日死亡,其遺留前開財 產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遂行。為此,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 幫登記書、本院93年度繼1751字第58204 號函文影本等各一 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查幫登記書、本院93年度繼1751字第58204 號函 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3年9 月4 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劉景俊(次男)、何劉素珍(長女)



劉素琴(次女)、劉奕廷(外孫女)、何明秋(外孫)、何 易昌(外孫)、郭家豪(外孫)、郭卉庭(外孫女)、劉忠 雄(弟)、劉良三(弟)、劉天再(弟)、劉月年(妹)等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 繼字第175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劉景俊等12人均已拋棄 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再參 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 性之事務處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 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 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 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 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陳雅娟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 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 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 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並據 徵詢其意原後,陳雅娟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盈陸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據。爰選任 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 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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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