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5號
KSDV,94,訴,215,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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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39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1.8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遷,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自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建有房屋為由, 而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之請 求,而另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86元,經核不當得 利請求,也係本於與拆屋還地請求相同之無權占用事實,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然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定,自應准許允許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爰 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23日間,得標承買原屬廖蔡碧霞 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396-11、396-15、396-16 、396-17、396-20、396-21、396-22地號土地,與廖燕山所 有同段396-18、396-23、396-25地號土地,以及分屬廖燕旗廖燕宗所有之同段396-24、396-26地號土地,合計共12筆 土地,並於同年12月22日間,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93年12 月13日權利移轉證書;且原告業已於94年1 月27日間,將前 開12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96-11地號之單一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5 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181.86平方公尺)上,刻仍存有廖蔡碧 霞4 人之母即被告所有之建物,而已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經查,被告與原告前手廖蔡碧霞4 人



間所持續存有者,乃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尚不得執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以資對抗原告(縱認 原告應繼受前開借貸關係,原告業已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而係應有立即拆遷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義務,詎被 告卻堅拒無條件立即拆遷拆還,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2萬978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建物,固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原告前手廖蔡碧霞4 人間,確實僅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有償之租賃關係。 惟執行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而買賣在性質上又非屬原始取得 ,則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原告本即應繼受前手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況法院在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早已載明前開建 物不在拍賣範圍等語,是以猶仍執意應買之原告,也顯屬惡 意,自不另受善意取得(無權利瑕疵之物)之保護;再者, 被告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基於分管協議方在其上建築 前開建物,嗣建築完成方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子女即廖蔡碧 霞4 人,是以本件也應另有擬制租賃關係之存在;末原告所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也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而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系爭土地先前係屬被告之子女即廖蔡碧霞4 人所有,而為 原告於93年11月23日間標得承買,原告並已於同年12月22日 間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93年12月13日權利移轉證書,又斯 時之拍賣公告上曾明白載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 等語;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 興建而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係本於與原告前手即廖蔡碧霞4 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方得持續有權占用各該部分土地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89年度執全字第3045號、91年度執字第7655號、91年度執 字第56667 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並偕同高雄縣大寮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末兩造對於此均未予爭執,自俱堪信屬實。至本 件之爭點則另在於:
㈠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具有可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換言之 ,原告受否應繼受前手即廖蔡碧霞4 人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 借貸關係?




㈡就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應自何期日而為起算?核計之標準 與具體數額又各係如何?
五、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可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方面: 被告以拍賣係屬繼受取得,且斯時公告也已明白載記建物非 屬拍賣範疇,足認原告係屬惡意等由,抗辯原告應繼受前手 即廖蔡碧霞4 人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仍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㈠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 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質言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除法律基於特殊保護之必要, 而另以明文規定賦予可對抗第三人等類似之對世效力外(諸 如租賃),本僅有對人效力,而只得在當事人間為主張、適 用,此係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在性質上既屬 債之關係,且其係無償契約而不若租賃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 要,自僅在原告前手即廖蔡碧霞4 人與被告間發生效力,對 於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效果,原告自也不因 曾自廖蔡碧霞4 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至明。
㈡再按,繼受取得依其範圍、型態之不同,本得復行細分為就 他人之權利義務,全部予以承繼之「概括繼受取得」,與僅 承繼特定物上權利與義務,不及前手關於個人負擔之「特定 繼受取得」2 者,特定物所有權之買賣或拍賣,在性質上係 屬後者,是以前手個人債之負擔,原非屬承繼範疇之列,被 告疏未慮及前述之區分,即遽為繼受取得者即必須承受前手 所有一切權義之錯誤推論,亦顯非可採。
㈢另斯時拍賣公告上固已明白載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在拍賣 範圍等語,致原告非得諉為不知,惟原告縱於應買前即已知 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他人建物,也無由逕為原告應容忍各該 建物續存之推論,為建物所有人之被告,仍須另覓其他正當 依據,始得對抗原告之拆屋還地請求;至善意取得(善意受 讓)制度,乃係針對非真正權利人無權處分之情形所由設, 並限令在該等情形下,僅有不知讓與人無實質權利之善意受 讓人,始有取得權利之可能,惟本件讓與人即廖蔡碧霞4人 ,於公告拍賣之際既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應買受讓 之原告,本無待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爰予指明。
㈣綜上,原告毋庸受前手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是以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並未具備何正當權源。又原告前手與被告間所存者,乃 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既已 有明確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應加以尊重, 而斷無再恣意援引法令擅為推定之理,從而本件不生推定租 賃存在之問題(被告誤為擬制租賃),被告另空言執此抗辯 ,實委無足取。
六、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方面:
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予以占用,則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直接受有損害至明,從而 原告另爰引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 間不當得利,也係屬有據,茲將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時日、 核計之標準與具體數額等項,分述如下:
㈠起算時日方面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2年12月22日間,方取得本院執行處 發給之93年12月13日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已見前述,揆 諸前揭法文所定之意旨,原告也應自92年12月22日間起,始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自是 日加以起算,始為妥適。
㈡計算標準方面
又按租用基地以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 內為決 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855 號、47年台上字第 1827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自93年1 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地勢平坦,便 於利用,又其所在位於住宅區內,且有巷弄通往要道王公路 ,而可與鄰近之市場、學校等聯繫等節,亦有估價報告書之 土地環境概況表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6667 號執行卷內足 稽;本院審酌前揭事項,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7%為年租率,據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相當。 ㈢具體數額方面
以前揭申報地價、年租率與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等項進行計 算,可以得出原告每年可請求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4萬8453元(計算式:3200×7%×216.31=48453)。 ㈣綜上,足認原告應可得向被告請求自93年12月22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 萬8453元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並無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土地(即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被告應自93年12月2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 萬8453元之範圍內,均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俱屬 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於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係;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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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