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彭祺文
被 上訴人 薛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 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 人彭祺文(下稱彭祺文)受僱於上訴人二強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二強公司),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民族東路口處過失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二強公司與彭祺文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751,74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二強公司、彭祺文連帶給付602,00 0 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二強公司 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為上訴,彭祺文並未提起上訴。惟觀 諸二強公司上訴意旨,係就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創傷性 破裂(下稱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與系爭車禍因果關係及損 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以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基於 個人之抗辯事由,且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如後述),揆 諸前揭說明,二強公司上訴效力應及於彭祺文,自應列彭祺 文為視同上訴人。
二、彭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彭祺文係受雇於二強公司之營業小客車 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惟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狀態。其竟仍於103 年3 月18日晚 間11時25分,駕駛二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民族東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陰天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 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等候號誌變換,即在其行向仍為紅燈之情形下 ,貿然自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東路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 往西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見彭祺文駕駛系爭計程 車自其右前方駛來且無停止之意,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雖因此未與彭祺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但因重心不 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門牙斷裂傷、雙手及左肘擦傷、下 肢瘀青(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被上訴人 就系爭傷害及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9487號以 彭祺文就涉犯過失傷害罪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 156 號判決認彭祺文就系爭傷害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確因彭祺文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強公司及彭棋文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 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植牙費用120,000元: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致右門牙斷裂,未來有植牙必要,預計支出120,00 0 元。㈡膝關節手術費用102,00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而致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需進行右膝關節手術,預計支出 費用為102,000 元;㈢術後看護費用198,300 元:因前揭右 膝關節手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期間為3 個月,每 日看護費用2,200 元,預計支出198,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3月=198,000元)。㈣其他必要費用4,680 元: 因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進行手術需使用拐杖2,000 元、保護 套2,000 元、護膝680 元,合計為4,680 元(計算式2,000 元+2,000元+680元=4,680元)。㈤住院餐費3,000元:因 右膝關節手術住院10日期間之餐費3,000 元(計算式300 元 ×10日=3,000 元);㈥交通費8,000 元:因前揭右膝關節 手術所需支出至醫院治療之交乘車費;㈦薪資損失441,190 元:因前揭膝關節手術,術後3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 失441,190 元(計算式147,063 元×3月=441,190元)。㈧ 精神慰撫金875,87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右門牙斷 裂、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未來需開刀治療,對於從事眼科 醫生工作造成影響,且門牙外觀明顯裂痕,亦影響美觀,身 心受到極度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75,870 元,總計為 1,751,740 元,求為判命二強公司及彭棋文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751,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二強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二強公司則以:系爭計程車雖為二強公司所有,但二強公司 已於103 年3 月12日與受告知人童正常簽訂計程車租車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7 條約定,系爭計程車不得借 予他人,二強公司業已於簽約日將系爭計程車交付童正常使 用,直至收到彭祺文駕車肇事之訊息,方知童正常竟違約將 系爭計程車轉交彭祺文使用,是二強公司與彭棋文間既無任 何關係,亦非二強公司之受僱人,二強公司自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陳稱之肇事過程,彭祺文駕駛系爭 計程車非急速、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車方向, 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計程車時尚有12.2公尺之距離,應足使被 上訴人緩慢剎車以達到停止車輛之目的,然被上訴人卻以緊 急剎車之方式為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造成翻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門牙斷裂傷、雙手及左肘擦傷、下肢瘀 青之傷害,並無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是膝關節手術部分則 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並不包含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且診 斷證明書記載右膝髕股關節炎診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已逾4 個月,亦非右膝半月板創傷性破裂,此部分之診斷為105 年 8 月15日確診,距系爭車禍更已逾2 年,難認有因果關係;
至看護費、雜費、薪資損失等,因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彭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強公司 及彭棋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2,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602,000 元部分即植牙費120,000 元、保護套2,000 元、護膝680 元 、住院餐費3,000 元、交通費8,000 元、薪資損失441,190 元、慰撫金超過300,000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二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二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首查,彭祺文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 狀態,竟仍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25分,駕駛二強公司 所有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即在其行向仍為紅燈之情形下,貿 然自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東路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至 上開路口,見彭祺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自其右前方駛來且無停 止之意,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雖因此未與彭祺文駕駛之 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但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 以103 年度偵字第9487號以彭祺文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判決認彭祺文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六、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因彭棋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二強公司及 彭棋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二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二強公司及彭棋文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二強公司及彭棋文應負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二強公司及彭棋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彭祺文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25分,駕駛二強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為陰天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等候號誌變換,即在其行向仍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自系 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東路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 口,見彭祺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自其右前方駛來且無停止之意 ,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雖因此未與彭祺文駕駛之系爭計 程車發生碰撞,但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 按(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第3 頁、第5 頁、 第13頁至第25頁、第36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卷 卷一第80頁),且彭祺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伊看到黃 燈變紅燈,就開到前面剎住,但車還在移動,就看到斜對面 有位小姐騎腳踏車正要下坡,整個後空翻跌倒等語(見上開 第9487號卷第37頁),足見彭祺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見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黃燈轉紅燈,雖 有剎車,但仍於紅燈後繼續移動右轉民族東路無誤;又觀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之汽車停止線,距離新生北路、民族東路口,尚有行人穿越 道,新生北路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再加計行人穿越道至民族 東路之距離,以該圖之比例尺為每格2 公尺計算,應有4 格 即8 公尺。縱如彭祺文所述,系爭計程車距被上訴人騎乘之 系爭自行車車身僅3、4公尺,顯然彭祺文於燈號為紅燈時, 仍跨越汽車停止線,並將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違反 號誌管制並妨礙被上訴人直行之路權,是由彭祺文已知悉其 行向為紅燈,仍將車跨越停止線如此長之距離觀之,顯然非 因臨時變換燈號致煞車不及,而係有意紅燈右轉甚明。據此 ,彭祺文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車輛,本應加注意,且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其行 向號誌貿然右轉,致肇生系爭車禍,彭祺文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堪予認定,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 上開第156 號卷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76至77頁)均認定 因彭祺文上開紅燈右轉行為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相符,足見 彭祺文就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確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無 訛。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 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為佐 ,然參以榮總病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上訴人 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54分至該院急診,當日護理評值 記載「右膝2×1擦傷」,核與陽明醫院103 年3 月24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見上開第9487號卷第5 頁),其上檢查結果記 載「下肢瘀青」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下 肢僅有擦傷嗣後轉為瘀青,而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半月板 傷害;又榮總105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 第107 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5 頁) ,雖記載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至榮總就診,因右膝反 覆疼痛至骨科就診,X 光顯示右膝髕骨關節炎,後於105 年 2 月4 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語 ,然103 年7 月28日所檢查之症狀為髕骨關節炎此仍與系爭 右膝半月板傷害已無涉,且前揭關節炎發生時間已較系爭車 禍發生時間晚約4 個月,此段期間是否尚有其他影響關節炎 發生之因素,亦無從知悉;再者,被上訴人確診為系爭右膝 半月板傷害之時間為105 年2 月4 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 已過約2 年,除期間過久外,衡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 僅受有下肢瘀青、右膝2×1擦傷,實難認斯時自系爭自行車 上跌落會造成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甚且榮總於106 年5 月10 日以北總骨字第1061700037號函說明二記載查本案因無法推 測病患車禍發生時之狀況,故無法確認其右膝外側半月板破 裂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於106 年6 月19日以北總骨字第1061700062號函說明三記載造成右 膝半月板破裂之因素甚多,故無法論斷是為何種原因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益徵被上訴人嗣後所檢查之系爭 右膝半月板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已無從推斷,尚難 就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
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 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駕 駛計程車之司機,因營業計程車就外觀及客觀上既係載有該 經營計程車業之營業名稱,則該司機不是論是否為該計程車 行所雇用,外觀上顯已足使人認係該經營計程車業之受僱人 而為該公司服勞務。查稽之系爭契約第3 條已約定二強公司 提供系爭計程車供受告知人營業(見原審卷第41頁),是系 爭計程車確屬二強公司所有,且外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知悉營 業人為二強公司無誤;又彭祺文於駕駛系爭計程車時,一般 人在客觀上均足認為係二強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則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二強公司就彭祺文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職務 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二強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受告 知人不得將系爭計程車借予他人使用且發生民事賠償時由受 告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參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二強 公司與受告知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拘束契約當事 人即二強公司、受告知人,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縱使系爭契 約內有前揭之約定內容,亦不得因此對抗被上訴人,而認被 上訴人依約不得向二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二強公司前揭所 辯,不足為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彭祺文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二強公司及彭棋文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二強公司及彭棋文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彭棋文因前揭侵 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二強公司及彭棋文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膝關節手術費用、術後看護費用、拐杖費用部分:依前述, 系爭右膝半月板傷害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嗣後需進行右膝關節手術並有看護必要,且於手術後有購 賣拐杖必要等支出,均非因彭祺文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彭祺文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 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多次前往醫院治療門 牙,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 生時,被上訴人為榮總眼科醫師,104、103年度所得約為1, 800,000元、1,730,000元,有其他投資;彭祺文104、103年 度所得約為260,000元、270,000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 ),認被上訴人請求875,87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
⒊另二強公司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因緊急剎車亦與有 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那天是沿轉民 族東路由東向西行,到民族東路新生北路時看到號誌是綠燈 ,伊就跟著汽機車的後面,等到伊走到路口時,綠燈時間還 有60幾秒,該路段是先緩升坡,再緩下坡,伊爬升到橋下準 備下行的時候就看到彭祺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系爭計程車 正好在伊的車道的前方,系爭計程車準備右轉民族東路,因 為彭祺文是緩速滑行,伊看彭祺文駕駛系爭計程車沒有要停 止的狀態,若是伊往下走的話就會撞到系爭亦計程車,人就 會飛到橋下,所以當時伊就緊急煞車等語(見上開第156 號 卷卷一第80頁),核與彭祺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就看 到斜對面有一位小姐騎腳踏車正要下坡,就整個後空翻跌倒 等語相符(見上開第9487號卷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自行車沿民族東路至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該路段為有 坡度之路面而非平面,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已爬上至 最高處欲往下騎乘時,始發現彭祺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自新生 北路望南紅燈右轉民族東路,且已超出停止線,又縱認系爭 計程車與系爭自行車距離尚有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至少8公 尺距離,衡以被上訴人係騎乘系爭自行車往下坡方向,依常 情速度應較之一般平面為快,而彭祺文於斯時又未停止系爭 計程車仍繼續移動,則被上訴人為免撞擊彭祺文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因而於短短幾秒內以緊急剎車方式停止,亦未悖於常 情,非屬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此亦經前揭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之騎乘自行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見上開第156 號卷卷一第76頁背面),益徵系爭 車禍之發生原因確係因彭棋文未依號誌變換紅燈右轉所致, 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二強公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二強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欲請求精神上賠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準此,本 件彭祺文於103 年3 月18日夜間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紅燈右 轉民族東路,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 地受傷,是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8日起即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係彭祺文。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彭祺文賠償326,980 元及利息,有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第1 頁), 嗣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追加被告),追加二強公司為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 傷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及利息,未記載請求之項目金額明 細,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04 年 3 月9 日送達二強公司(見上開第5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是自103 年3 年18日起算至103 年8 月5 日、104 年3 月 9 日,均未逾2 年,故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至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 定移送原審後,被上訴人追加或擴張請求之項目金額,乃屬 補充陳述及損害額之變更,並非行使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問題,故二強公司 於此所辯,洵非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二強公司及彭棋文 連帶賠償金額200,0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二強公 司及彭棋文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二強公司及彭棋文連帶給付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二強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駁回被二強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二強公司及彭棋文連
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二強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強公司雖聲請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 分送鑑定,惟經本院依卷附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 過失,本院考量上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 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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