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潘佩豪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向學勤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間協商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將總計600萬元借予訴外人 邱鎮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出售邱鎮球借款債權所得對價(下稱邱 鎮球案成案金)之返還義務。兩造嗣以上訴人名義於104年5 月6日與訴外人陳宜君(即被上訴人之母)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對邱鎮球借款債權600萬元中之500萬元債權以美金 16萬元售予陳宜君,契約記載價金則為500萬元,至其餘100 萬元借款債權則未賣出,故系爭本票應僅擔保返還邱鎮球案 成案金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復商議將出售邱鎮 球案成案金作為經營資金,以訴外人香港商亞洲富時環球有 限公司(Asia Rich Worldwide Limited,下稱富時環球公 司)名義共同經營名為「黛莉絲專案」之套房出租業務,是 買受邱鎮球案債權款之實際出資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始無異 議將款項匯至富時環球公司帳戶,且富時環球公司支出與「 黛莉絲專案」有關款項均須被上訴人核准,足見被上訴人已 同意將其所有之邱鎮球案成案金作為「黛莉絲專案」之經營 資金,故上訴人已無返還邱鎮球案成案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兩造間並無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兩造約定以系爭本 票擔保邱鎮球案成案金之時,並未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 於斯時尚未發生且上訴人也未能預見之其他借款合作案成案 金,此部分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 票擔保範圍及於兩造間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合作案成 案金共280萬元之返還義務,惟被上訴人為匯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匯富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二編號2、3之成案金債權供匯富公司 營運之用,及同意將附表二編號4之成案金扣除上訴人已支
付匯富公司辦公室押金及租金計401,500元,其餘款項則供 做支付上訴人為匯富公司代墊款項之用,故上訴人並無返還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案成案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 造間並無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間共同設立匯富公司,經營債 權買賣仲介業務,由雙方共同出資或被上訴人單獨出資,以 另設之境外公司或上訴人個人名義出借予借款人,上訴人再 將借款債權讓與他人,並將出售所得對價即成案金返還予被 上訴人,雙方遂於103年9月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鎮球 借款案,惟因前開流程均由上訴人一人全權處理,故上訴人 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邱鎮球借款案及其他繼續合作借款案 之成案金還款義務,否則上訴人何以需就僅300萬元之邱鎮 球案成案金開立高達6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上訴 人亦未再就兩造間所成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合作案 開立擔保本票,或以其他方式擔保,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 示借款案總計尚有530萬元之成案金迄未返還,故被上訴人 對系爭本票至少有53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稱兩造已 合意將邱鎮球案成案金作為套房出租業務之經營資金,另將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案成案金供作匯富公司營運資金 云云,惟並未提出何契約或合意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至 被上訴人之母陳宜君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債權買受 人將價款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係屬一般正常履約行為,且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等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憑 此遽認兩造間有上開合意。此外,匯富公司及富時環球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雖曾安排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匯富公司員工協助富時環球公司處理「黛莉絲專案」業 務,執行或核閱相關單據,惟實際決定權及執行權人均係上 訴人,匯富公司及富時環球公司所有之帳戶均由上訴人或其 女友潘思安所控制,被上訴人無從動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 5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此部
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兩造在103年5月間合意設立匯富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股東,兩造共同出資以匯富公司名義經營借款 仲介業務,賺取仲介費用。其合作模式為:如債務人有100 萬元借款需求,由兩造先各出資50萬元,由另設的境外公司 名義或上訴人個人名義出借給債務人(匯富公司為居間仲介 者),雙方應簽立「借款證」為憑,約定月息2%;而後上訴 人再另覓願出借款的金主並將100萬債權轉讓與該金主,三 方簽立「居間契約書」或「借款仲介契約書」,金主購買 100萬債權之金額即用來清償兩造各50萬元之出資(即成案 金),匯富公司則賺取仲介費。
㈢基於上述模式,兩造在103年9月第1次合作邱鎮球之借款案 ,兩造各出資300萬元,共同借款600萬元予邱鎮球。 ㈣兩造合作之借款案,對外係以上訴人為出借借款之債權人, 為保障被上訴人權利,兩造於103年10月3日合意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
㈤兩造合作之借款案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支出之成案金合 計5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案,經以上訴人名義將債 權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受讓人(即金主),債權受讓人 將購買債權之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 圍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存 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查兩造 在103年5月間合意設立匯富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 上訴人為股東,兩造共同出資以匯富公司名義經營借款仲介 業務,賺取仲介費用。其合作模式為:如債務人有100萬元 借款需求,由兩造先各出資50萬元,由另設的境外公司名義 或上訴人個人名義出借給債務人(匯富公司為居間仲介者) ,雙方應簽立「借款證」為憑,約定月息2%;而後上訴人再 另覓願出借款的金主並將100萬債權轉讓與該金主,三方簽 立「居間契約書」或「借款仲介契約書」,金主購買100萬 債權之金額即用來清償兩造各50萬元之出資(即成案金), 匯富公司則賺取仲介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判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包 括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成案金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房地產債權仲介契約書、借款證、房地產債權媒合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之借款合作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共有4次,被上訴人應得 之成案金達530萬元。上訴人亦坦稱兩造所出資之款項係由 上訴人統一給付予借款人,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出資,即要求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一情(見原審卷第2頁) ,足認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各次合作出資借款予第三人,出 資之款項係交由上訴人處理,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 人始簽發。況系爭本票之面額為600萬元,有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惟被上訴人就邱鎮球案僅出 資300萬元,如系爭本票係僅為擔保邱鎮球案成案金,上訴 人擔保之債權金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可確定僅為該300萬 元,而無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之理。從而,由兩造多次之 合作關係及系爭本票之金額,均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僅擔保邱 鎮球案成案金而已,而係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合 作案之成案金甚明。是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已可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成案金債 權530萬元之事實。再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羅福雄、陳文銘 於104年12月29日之談話錄音光碟,關於本票票號尾數1404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訴人稱:「…我們的的確確是 Sunny(即被上訴人)支了300萬、我支了300萬的部分出去 …我們一開始的案子。…然後我們公司起來了,…我們在某 一個point就把這個案子的600萬的債權捐進公司去了,我就 跟Sunny講說,從下個月開始我們就不收嘍!就公司收即可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且以被上訴人在場卻
未為反對之表示,欲證明系爭本票僅係保證600萬元該筆借 款,而未擔保其餘借款成案金。惟綜觀該次104年12月29日 全部談話內容,難以認定系爭本票僅係上訴人簽發以擔保邱 鎮球案成案金,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成案金債權均已不存在,則 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金主陳宜君買受邱鎮球案債權 之美金16萬元轉成富時環球公司「黛莉絲專案」之資金, 並舉富時環球公司於匯豐銀行商務戶口結單、富時環球公 司內部請款單為佐(見原審卷第50頁、第81-84頁),惟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母陳宜君買受邱鎮球案債權 ,並將款項匯入富時環球公司帳戶,以及富時環球公司於 104年6月間內部請款銷帳之程序有經被上訴人簽核,並不 能證明兩造間合意該筆金額轉為富時環球公司之資金甚明 。另兩造與羅福雄、陳文銘於104年12月29日之談話,上 訴人係稱:「…我們的的確確是Sunny(即被上訴人)支 了300萬、我支了300萬的部分出去…我們一開始的案子。 …然後我們公司起來了,…我們在某一個point就把這個 案子的600萬的債權捐進公司去了,我就跟Sunny講說,從 下個月開始我們就不收嘍!就公司收即可…」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118頁),語意片段不明,難據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二編號2至4之借款債權 轉為匯富公司營運之用,並舉匯富公司銀行帳戶明細、上 訴人支付貝里斯商大聚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押租 金單據、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6-69頁 ),惟上開明細及支出單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成 案金債權讓與匯富公司,縱然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債權買 受人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匯富公司或上訴人自身帳戶,與 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該等借款成案金轉作匯富公司營業用, 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上訴 人成案金債權均已不存在,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無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案之成案 金共計5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無理由,則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530萬元債權自係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於5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3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判 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668540084656)、大眾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168258 687913)、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10230854263)、臺 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725168673994)帳戶,自103 年5月1日起迄今之全部交易往來紀錄(需載明交易相對人名 稱及帳戶號碼、交易內容摘要)(見本院卷第53頁),待證 事實為證明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附表二所示借款資金均來 自於被上訴人一節,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並無調查必要性,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 面 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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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3日│600萬元 │103年10月3日│CH6051404 │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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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合作之借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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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債權買受人│買受款匯款帳戶│被上訴人應得│
│號│ │ │ │ 暨買受金額 │ │ 成案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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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鎮球│103年9月│600萬元( │陳宜君500萬元 │富時環球公司於│250萬元 │
│ │ │ │兩造各出資│ │匯豐銀行帳戶 │(未付) │
│ │ │ │3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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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智勝│103年12 │300萬元( │廖莉嘉30萬元 │匯富公司於大眾│150萬元 │
│ │ │月 │兩造各出資│潘思安20萬元 │銀行新店分行帳│(未付) │
│ │ │ │150萬元) │王怡歡30萬元 │戶 │ │
│ │ │ │ │陳怡君200萬元 │ │ │
│ │ │ │ │嚴世紀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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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素琦│104年1月│100萬元( │張毓秀100萬元 │匯富公司於大眾│ 50萬元 │
│ │ │ │兩造各出資│ │銀行新店分行帳│(未付) │
│ │ │ │50萬元)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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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嘉宸│104年3月│80萬元(全│蕭定國80萬元 │原告於香港銀行│ 80萬元 │
│ │ │ │部被上訴人│ │帳戶 │(未付) │
│ │ │ │出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5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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