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20號
TPDV,106,簡上,120,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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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桑韻娟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7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借 住期間,因被上訴人入住前水電費尚未繳納及系爭房屋屋況 不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及修繕 ,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繳納及修繕,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247,838 元。又上訴人於前揭借用期間 ,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上訴人自93年6 月起至 101 年4 月間因與頂樓加蓋戶共用水表及電表,上訴人繳納 如附表二所示水電費總計170,772 元,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 二分之一即85,386元,則上開費用合計為333,224 元(計算 式:247,838 +85,386=333,247 ),依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屢向 被上訴人催討上開金額,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72 、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22 4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眷村鄰居,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將 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經多次要求上訴人遷讓系爭 房屋未果,被上訴人遂於98年間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0 號案件(下稱前案民 事事件)受理後,兩造成立和解為上訴人應於101 年8 月31 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 立後、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竟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設施,經 檢察官起訴為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3 號毀損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刑事事件)審理,上訴人於審理中書立道歉書並當 庭交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 用借貸關係,即應依此法律關係處理,並無主張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等其他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第 431 條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時,應先通知貸



與人,待貸與人知其情事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借用人始得就 增加借用物之價值,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向貸與人請求償 還費用。然本件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須償還。縱依民法第173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決定進行房屋修繕管理時,並無難以通 知或不能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卻未通知,亦違反上開規定而 不得請求。再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水電費用,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上訴人負擔。縱涉及與頂樓加蓋戶共 用水、電表部分,上訴人應向其他住戶請求分擔,非向被上 訴人請求。此外,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 ,未收取分文租金,衡以臺北市文山區租金行情,上訴人於 數年間省下房屋租金不知凡幾,如附表一及二費用本於使用 者付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應屬常情,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支 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 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224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㈠、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起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 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經 本院以前案民事事件受理,兩造後於上開案件繫屬中成立和 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應於101 年8 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部設施,經前案刑事 案件審理,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 日即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 書立道歉書1 紙向被上訴人道歉,道歉書內容為:「本人桑 韻娟因向鍾駿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 屋,未依期遷讓返還造成鍾駿先生的不便及損失,願在此表 示十二萬分歉意,並感謝鍾駿先生的寬宏大量,如果將來經 濟狀況允許,願彌補鍾駿先生因借住期間所生之損失」,並 當庭交付10,000元及於上開道歉書簽名交被上訴人。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30頁):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72 、176 條第1 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47,838 元及93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水電費85,386元,兩造爭執在於:㈠、關於無因管理: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是否為必 要或有益費用?




㈡、關於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六、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 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費用,固提出現 場照片(原審卷第9 至19頁)及如附表一及二「收據所在頁 數」欄所示證據,並聲請證人吳廣海廖秀珠、鍾東祥及廖 學模為證。然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水電費用,上訴人自承 係因當初被上訴人都沒有付,怕斷水斷電,所以才支付這費 用;因為帳單在信箱中,我們就自己拿出來繳納(本件卷第 78頁反面)。對照被上訴人陳述:這些單據是何人支付的我 不知道,如果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要跟我講,又不說,現在 反而跟我要錢,這是什麼道理;我免費給被上訴人住,有問 題就要跟我講,私自作主我都不知道(本件卷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繳納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水電費用,上訴人均未徵詢被上訴人之意 ,也可推知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之意思,卻仍逕自繳納。衡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水電費用產生至本件起訴時,已逾 10年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水電費用均未違反被上 訴人之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何以上訴人未先徵詢被上訴人 意見後再行繳納,抑或繳納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費 用,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而繳納,並無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又如附表一編號8 至37所示費用,吳 廣海(即附表一編號28)、廖秀珠(附表一編號33)、鍾東 祥(即附表一編號11、35及36)及廖學模(附表一編號19、 20及37),均未證述係被上訴人找其前往施作等語(本件卷 第73頁反面、第75頁、76頁正反面、第77至第78頁反面), 可見並非被上訴人請前述證人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即非處 理被上訴人事務。且上訴人自承係其借住期間,因系爭房屋 屋況不佳,經其反應後,被上訴人不願修繕,上訴人不得已 自行付費修繕,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費用等語(原審卷



第2 頁),顯見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已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水電費用既為 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後所生,縱使上訴人係與頂樓加蓋 戶共用水表及電表,如附表二所示水電費用也是上訴人與頂 樓加蓋戶使用後所生事務,與被上訴人無關。揆諸前開說明 ,附表一及二所示費用,均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即不得依民 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本件請求費 用。
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借用 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 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 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 條 第1 、2 項及第4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費用247,8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水電費之半數即85,386元之利益,提出同㈠所示證據。惟被 上訴人前於93年間起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 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如四㈠所載。又如㈠所 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上訴人使用時,系爭房 屋即存在積欠水電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且有屋況 不佳之情事,被上訴人按此現況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允為使用,且經被上訴人表明不願修繕及支 付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後,上訴人仍自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 用,至本件起訴前已逾10年均未向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更於 前案刑事事件中,書立如四㈢所示道歉書予被上訴人,支字 未提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何項費用,反而表明感謝及願彌補被 上訴人之意,顯見兩造間使用借貸之合意係被上訴人既已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僅須按當時系爭房 屋之現況交予上訴人使用而已,至於上訴人為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即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處理各該 費用。則縱認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其目的既為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所生,即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因而獲得利益 者,亦為上訴人得於其借用期間使用系爭房屋,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不當得利。再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既為上訴 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水電費用,縱使上訴人與頂樓加蓋 戶共用水表及電表,則因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水電費用 而獲利益者,亦為上訴人與頂樓加蓋戶,與被上訴人無關。 因此,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本件請求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72 、176 條第 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247,838 元及93 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如附表二所示水電費之半數即85,3 86元,合計333,2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逐一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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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收據所在頁數 │
│ │(民國) │ │(新臺幣)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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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8 月15日 │代墊入住前8月份電費 │109元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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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0月17日 │代墊入住前10月份電費 │161元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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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12月16日 │代墊入住前12月份電費 │1,547元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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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11月18日 │代墊入住前10月份水費 │395元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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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12月29日 │代墊入住前12月份水費 │292元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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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2 月18日 │代墊入住前2 月份電費 │1,617元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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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3 月9 日 │代墊入住前2 月份水費 │302元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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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4 月10日 │更換浴室TA-110A水管 │1,700元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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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9 月13日 │更換浴室蓮蓬頭 │180元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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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1月3 日 │五樓頂加蓋瓦斯費 │720元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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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4 月5 日 │更換浴室馬桶水箱及水管 │1,300元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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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8 月20日 │更換瓦斯安全開關 │1,200元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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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9 月1 日 │台松電器公司修理費 │300元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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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10月15日 │發票2張(燈管:180×2) │360元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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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 年1 月16日 │發票2 張(燈管及起電器:55+90) │145元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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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4 月5 日 │頂樓漏水修繕油漆、瓦斯爐、熱水器 │16,000元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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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8 月17日 │廖學模工程款 │20,000元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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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8 月20日 │廖學模更換自來水加壓馬達(未給收據)│5,3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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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3 月10日 │廖學模工程款 │20,000元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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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6 月18日 │廖學模工程款 │10,000元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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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10月12日 │廖學模工程款 │20,000元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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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12月12日 │廖學模更換自來水加壓馬達(未給收據)│5,3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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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8 月22日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存根 │8,000元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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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9 月25日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存根 │8,000元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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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8年2 月23日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存根 │3,000元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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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3 月25日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存根 │3,000元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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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8年4 月27日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存根 │3,000元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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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6年9 月5 日 │喬群營造工程修水管及電路線等 │12,000元 │32至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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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7年7 月3 日 │順德工程行修理5樓加蓋漏水 │8,320 元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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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7年7 月3 日 │上成建材行(砂、水泥等) │940元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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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7年7 月2 日 │旭沅實業(頂樓陽台燈具) │250元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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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7年7 月11日 │萬華五金鐵材行 │3,800元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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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9年4 月2 日 │阿三鐵工廠(頂樓陽台鐵屋壁板) │38,000元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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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0 年3 月12日 │寶聲電器水電行(浴室精密陶瓷水龍頭)│2,000元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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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0 年10月15日 │志豪水電行(更換1 樓台電總開關) │800元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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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1 年5 月14日 │志豪水電行(頂樓加蓋修水管漏水) │300元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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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工程款 │49,500元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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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247,8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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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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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出項目(民國) │支出金額(新臺幣)│收據所在頁數(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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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6月份水電費 │2,948元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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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8月份水電費 │6,560元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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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0月份水電費 │4,533 元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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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2月份水電費 │1,932 元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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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2月份水電費 │2,705元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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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4月份水電費 │2,655元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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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6月份水電費 │3,179元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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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8月份水電費 │6,109元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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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0月份水電費 │5,592元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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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12月份水電費 │2,524元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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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2月份水電費 │2,421元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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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4月份水電費 │1,941元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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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6月份水電費 │2,807元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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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8月份水電費 │6,727元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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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10月份水電費 │5,728元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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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12月份水電費 │2,897元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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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2月份水電費 │2,317元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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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4月份水電費 │2,260元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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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6月份水電費 │3,169元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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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8月份水電費 │7,023元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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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10月份水電費 │5,002元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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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12月份水電費 │2,390元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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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7年2月份水電費 │2,789元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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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7年4月份水電費 │2,575元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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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7年6月份水電費 │3,364元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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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7年8月份水電費 │5,448元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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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7年10月份水電費 │6,214元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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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7年12月份水電費 │2,459元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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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8年2月份水電費 │1,850元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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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8年4月份水電費 │1,442元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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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8年6月份水電費 │2,206元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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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8年8月份水電費 │6,492元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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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8年10月份水電費 │4,063元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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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8年12月份水電費 │1,985元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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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9年2月份水電費 │2,336元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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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9年4月份水電費 │2,534元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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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9年6月份水電費 │2,747元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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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9年8月份水電費 │6,911元 │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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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9年10月份水電費 │5,226元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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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9年12月份水電費 │1,653元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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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0年2月份水電費 │2,753元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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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0年4月份水電費 │2,783元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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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0年6月份水電費 │3,024元 │8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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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0年8月份水電費 │4,333元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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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0年10月份水電費 │3,599元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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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0年12月份水電費 │1,343元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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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1年2月份水電費 │4,821元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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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1年4月份水電費 │2,403元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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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70,7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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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