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職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臺 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上,董事長仍係原告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惟被告以原告不得 無故請辭董事長等語為辯,則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訴 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原則上凡董事皆可代表公司,惟得以章程特定 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 之董事長,如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 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查本件被告公司僅置董事 二名,一為董事長即原告,一為甲○○,有前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按,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既不得同時為被告之代表,且兩造利害關係互斥 ,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意旨,亦不宜由原告為被告指定代
理人,乃被告既尚有另名執行業務之董事甲○○,即應由甲 ○○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故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惟伊於民國88年2 月11 日與甲○○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 數轉讓予甲○○,並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辭 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故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原 告之辭職而終止,被告自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辦理變更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然被告卻遲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 明確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之規定,並不得無故辭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董事長現仍登記為原告。 ㈡原告於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辭去被告公司董事 長職務。
六、本件於94年8 月25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原 告能否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亦即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 關係是否因原告之辭職表示而終止?又倘兩造間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已因原告之辭職而終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辦理董事 長變更登記?
七、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規定,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得準用之, 惟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有限公司 之股東中選任,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董事有數人 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顯係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甚明,其與 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 ㈡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 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 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482號判決亦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
既為委任關係,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原告於94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 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終 止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效力並及於被告 ,則依首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無需被告同意,即當然終止。
㈢至公司法第51條雖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 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 故使其退職」,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並準用 之,惟前開規定係為確保公司業務執行持續不斷,以維持公 司正常運作所設特別限制之規定,故倘有限公司不會因董事 長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主張董事長 不得辭職。查本件被告公司除原告外,另設有一名董事即甲 ○○,甲○○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有被告公司章程影本及 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及同 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甲○○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則被 告公司即不致因原告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況原告另為三采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執業技師,於本件訴訟前,因仍 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 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 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 行業務」,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 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 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 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 ,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遭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令其限期改善,有該會94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 16572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為遵前開規定,辭去 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亦難謂其係無故辭職。是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辭去董事長一職等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採。 ㈣再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 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 登記之日起15日內為之,92年10月1 日修正之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15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
已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辦 理變更登記。再依前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附表 所示,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 立(變更)登記表等;又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份證或戶籍 謄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故已與被告終 止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董事 長之變更登記。又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於應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 。從而,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將導致關 於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事項仍為原告,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被 告辦理變更登記。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因原告辭職而 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並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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