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48號
KSDV,94,訴,1348,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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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烈明
      王泰貴
      吳鑫陽
被   告 戊○○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8 月7 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8 月7 日起至96年8 月7 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76% 機動計 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 至91年12月6 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57萬8,684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 乙○○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 現無力清償,且系爭借款屆期時,原告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分行催收 紀錄卡、面催紀錄、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 證。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借款主債務人 戊○○確有遲延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被告亦不爭執親自簽立之前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7 、 9 款分別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 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保證人自願放 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本借據所規定之其他責任,非至借款人責任完全 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 確有約明原告於債務人遲延違約時,無庸進行通知或催告程 序,即可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參以遍觀民法消費借貸及保 證章節之相關規定,亦均無債權人需催告、通知違約債務人 或連帶保證人履約後,方得行使權利之規定,況且,原告於 本件借款視同到期後,曾以電話通知此節或派員親至乙○○ 任董事長之長生生物科技公司促其還款,亦有原告所提出乙 ○○未予爭執之面催紀錄在卷可稽(第32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有據,要難採信。又被告戊○○丁○○○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因未依約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 ○○、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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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