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之3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即反訴原告
上二人共同 張榮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就前項所示之金額,應各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如被告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林章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或由被告丁○○、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請被告丁○○應與被告啟榮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啟榮公司)或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其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丁○○、 啟榮公司、乙○○均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120,000 元 及其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後之聲明係主張被告3 人均負不真 正之連帶債務,與前之聲明僅係被告啟榮公司與被告乙○○ 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容有不同),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仍屬 訴之變更,惟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此自已礙於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自不能予以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啟榮公司之受僱司機,其於民
國91年3 月29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5U—272 號大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118 號「欣美木業公司」前時,因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 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減速擬左轉進入欣 美公司,適有訴外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客運)之受僱司機即被告乙○○亦違規駕駛車牌號碼FO— 088 號營業用大客車行於其後之內線車道,即因反應不及而 自後追撞被告丁○○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致該大貨車失控駛 入對向車道而向右翻覆,並因此迎面撞及訴外人即伊之夫曾 吉郎所駕駛並搭載伊之車牌號碼YN—7067號自用小客車, 致訴外人曾吉郎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送 醫後仍不治死亡,嗣伊就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同年4 月 26日乃與訴外人高雄客運以3,800,000 元達成和解,並受領 被告乙○○支付之2,400,000 元及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1,400,000 元,然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75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4 號民事確定判決乃判認上開第 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由伊及訴外人曾吉郎之繼承人李 曾雯娟、曾雯雅、曾雯靜、曾懷德各按其應繼份之比例各取 得280,000 元之保險金,致伊於交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李曾雯 娟等4 人後,實際取得之和解金僅有2,680,000 元(2,400, 000+ 280,000 =2,680,000 )而尚有1,120,000 元未獲受償 (3,800,000-2,680,000=1,120,000), 為此爰依上開和解 書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丁○○應分別與被告啟榮公司或被告 乙○○連帶給付1,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啟榮公司則以:上開車禍事件業經原告與訴外 人高雄客運以3,800,000 元和解,且伊等亦均為該和解之效 力所及,而上開和解金額本即係針對整件車禍事件所為之全 部賠償,其並非僅只於原告之部分而尚應包括其子女即訴外 人李曾雯娟等4 人之部分,今原告實際上既已取得被告乙○ ○給付之2,400,000 元及保險金1,400,000 元計 3,800,000 元之和解金,原告自無再行請求之理,至原告與訴外人李曾 雯娟等4 人如何分配所領得之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乃 係其內部之分配之問題而與伊等無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和解當時確未慮及原告子女即訴 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之部分,伊願意補足原告不足之和解金 額等語為辯,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丁○○為被告啟榮公司之受僱司機,其於上開時日在
駕駛上開大貨車途經前該路段時,因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 ,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減速擬左轉 進入「欣美木業公司」,適訴外人高雄客運之受僱司機即 被告乙○○亦違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於其後之內線 車道內,即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丁○○駕駛之前開 大貨車,並致該大貨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向右翻覆而迎面 撞及訴外人曾吉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使訴外人曾 吉郎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 死亡,而被告丁○○因上開車禍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確定在案,被告乙○○則經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25 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亦經確定在案。 ⑵、原告就上開車禍事件業於91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高雄客運 以3,800,000 元(內含汽車強制保險金1,400,000 元)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告丁○○、乙○○、啟榮公司則 均為該和解之效力所及,而該和解書第2 條並約定:「嗣 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 ⑶、原告與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於和解後復另案向本院訴請 被告丁○○、啟榮公司就上開車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而被告丁 ○○、啟榮公司則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各22 0,000 元(即賠償金500,000 元扣除各人應取得之第三人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0,000 元)嗣經確定在案,而被告 丁○○、啟榮公司迄尚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 李曾雯娟等4 人前開賠償金,原告則已給付其等各280,00 0 元之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 告再給付1,120,000 元?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啟榮公司固
辯稱系爭和解之本意即係以3,800,000 元解決整件車禍賠 償事宜,此自應包括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之部分,而原 告實際上既已取得全部之和解金,自無再行請求之理云云 ,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是否為 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客運所為之系爭和解效力所及,此於其 等對被告丁○○、啟榮公司所提損害賠償之訴中,業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227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 字第11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以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並未 於和解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簽名,且契約內文記載之兩造 亦僅為「高雄客運」、「丙○○○」而無其他,而證人之 證述亦因彼此不同而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啟榮公 司主張之和解效力及於被害人曾吉郎全部繼承人之認定而 不採其抗辯乙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件在卷可稽,是訴 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是否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乙點固非該 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無既判力, 惟該點乃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被告最重要抗辯之爭點 ,而該等業經當事人予以辯論並為法院所確定判斷,且該 判斷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被告丁○○、啟榮公司於本訴中復以陳詞而未能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之被告 丁○○、啟榮公司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自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況系爭和解書上確無 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之簽名,且亦無授權原告代為和解 之任何載述,而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參與系爭 和解之協調過程或於其中提出任何主張而應為其效力所及 之事實,是系爭和解之效力固及於被告丁○○、啟榮公司 2 人,然並不及於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至明,被告丁○ ○、啟榮公司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⑵、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 2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乃載明:「 由甲方(即訴外人高雄客運)賠付乙方(即原告)曾吉郎 死亡喪葬費、撫卹金、慰問金、丙○○○醫藥費、療養費 、YN -7067自小客車修理費總計新台幣3,800,000 元整( 內含汽車強制險1,400,000 元整)」等語,而訴外人李曾 雯娟等4 人因均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其效力所及 亦如上述,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 沒有講到原告子女的部分,應該是要補足」等語(本院94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既 非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且其等亦已另行請求賠償並經勝
訴判決確定,該3,800,000 元賠償金顯僅為契約當事人之 原告自身對此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原告於簽立和解書當 時,其真意自應係欲由自己取得全部3,800,000 元之賠償 金而不及於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之部分,而訴外人高雄 客運於締約當時既未慮及被害人曾吉郎子女求償之部分, 其自係與原告同此意思,故當初締結和解契約之目的自係 以此為其範圍,今原告嗣既因其他確定判決而將總額計1, 120,000 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予法定應得之訴外人李 曾雯娟等4 人而實際上僅取得2,680,000 元之和解金(3, 800,000-1,120,000=2,680,000 ),自難謂被告前開給付 已合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本旨,此尚無使系爭和解即生 債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對此自仍應負補足原告受償不足部 分之責任,被告丁○○、啟榮公司所辯並無理由。 綜上,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本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李 曾雯娟等4 人,而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客運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乃係為使原告取得全部3,800,000 元之和解金,惟原告受領 之金額嗣既因其他確定判決而給付他人已不足上開數額,被告 自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今系爭和解既係以 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其應屬認定性而 非創設性之和解,被告間內部所應擔負之責任,自應依其原來 之關係而定,而上開車禍係因被告丁○○及乙○○二人之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其等自應就該和解賠償金額擔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被告啟榮公司於本件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丁○○之侵權行 為而發生與之連帶賠償之責任,其與被告乙○○間僅係偶然競 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則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 所負之給付責任自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被告啟榮公司或被 告乙○○其中一人若履行給付,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即應同 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於起訴時業於聲明中主張「被告丁○○ 應分別與被告啟榮公司或被告乙○○連帶給付1,120,000 元」 等語,該記載自已為被告乙○○應與被告啟榮公司就此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請求(併參原告更正聲明狀之意旨),從而原告 依據和解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1,12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啟榮公司、乙○○就上開金額應各與被告丁 ○○負連帶給付之責,如被告啟榮公司、乙○○其中一人已履 行給付,他被告在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 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依約 應保證伊等與訴外人乙○○於給付3,800,000 元和解金後,
無其他第三人再向伊等請求任何賠償,惟反訴被告於收受3, 800,00元後,卻違約而與其子女即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再 對伊等提起同一事件之損害賠償訴訟,致伊等依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需額外支付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各220,000 元( 500, 000元賠償金扣除280,000 元保險金),反訴被告顯有 違約事由而應負責賠償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對伊等之求償 金額,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 880, 000元,及自9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並未就上開車禍事件 與反訴原告達成和解,其等係依各自之請求權權利請求反訴 原告擔負賠償責任,此依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和解書第2 條 之約定乃制式之文書格式,伊當時並未與反訴原告約定保證 其他人不得求償,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因其違約而賠償 其另須額外支出之上開880,000 元判決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和解書第2 條雖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丙○○○ 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等語,然此之所謂「甲方」,依系爭和解書 之立書人簽章欄所載,乃單為訴外人高雄客運而無反訴原告 等人,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是縱認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書 須負有不得由自己或其他權利人向「甲方」要求賠償之「保 證責任」,然此亦係「甲方」即訴外人高雄客運若因之受有 損害時是否得向反訴被告求償之問題,而反訴原告雖為系爭 和解之效力所及,惟其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比 附援引此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客運間之特別約定條款而據 以要求反訴被告應予履行並擔負他人求償之賠償責任者,且 系爭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外之訴外人李曾雯娟等 4 人已如前述,其等因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本於訴外 人曾吉郎已成年子女之身份自行而非由反訴被告代為行使自 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本為所許,而反訴原告係因自己 之侵權行為而擔負對其等之法定賠償責任,該等非反訴被告 所得拘束且亦為系爭和解所不及之他人所為者,與反訴原告 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之責間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反訴
原告亦自承尚未給付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各得求償之220, 000 元賠償金,且訴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依據上開民事確定 判決是否確可由反訴原告處獲償亦屬未知,則反訴原告顯尚 未有實際之損害發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責賠付訴 外人李曾雯娟等4 人對之求償之880,000 元即屬無據而應予 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自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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