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223號
KSDV,94,聲,1223,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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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精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3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 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04號提存事件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17號、94年度存字第2204號卷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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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精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