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176號
KSDV,94,聲,1176,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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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雄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霖即王俊彥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聲請公示送達,仍需以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明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此觀之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輾轉受讓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等 附屬權利,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此債權讓與之事 實函知相對人,惟除雄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藝霖外,其他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或遷移不明 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94年4 月7 日高雄青年郵局第1922號存證 信函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各2 件、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戶籍謄本2 紙及退郵信封3 紙 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雄豊公司之設立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5  5 巷7 號1 樓」,而聲請人依此址送達結果,固因招領逾期 退回,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及退郵信封1 紙在 卷可按,惟聲請人既陳述其對雄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藝霖之 戶籍地送達業經收受乙節,揆諸首開說明,其對該公司所寄 發之債權通知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對該公司再 為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依相對人王禕帄林銤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存 證信函,有戶籍謄本及郵件信封各2 紙在卷可稽,惟該2 件 信函係因收件人經常不在,招領逾期而退回,非因收件人遷 移而無法送達,此觀之上開2 件退郵信封自明,是此至多足



徵相對人王禕帄林銤未於期限內前往當地郵局領取該函件 ,尚難遽認其兩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首揭說明,本件 關於該兩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屬有間。
㈢據上,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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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