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078號
KSDV,94,聲,1078,200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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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珍
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原告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93年訴字 第927 號),且已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台東之 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東之星公司)及甲○○均 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因甲○○之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印 鑑不符,為此鈞院更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另案(94年聲字 第686 號)通知甲○○,若有損害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 但甲○○迄未行權利。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 ,始得謂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債務人尚未受實際損害,故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303 頁)。至於已執行 假扣押但債務人無任何財產可供查封,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的情形,因債務人亦未受實際之損害, 解釋上亦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 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在 案。




四、經查:
1、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 度裁全字第68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 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0 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3年執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東之星公司業已同意返還93年度存字第 170 號案件之提存物,有同意書及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各一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甲○○同書,雖無相關印鑑供比對。但聲 請人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本院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另案(94年聲字第686 號)通知  甲○○於二十日行使權利,但迄未起訴主張權利,此經調閱 相關卷證核對無訛,及有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之紀錄可佐。況 且本院93年執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雖曾發執行命 領,扣押甲○○在台東之星公司的債權。然因台東之星公司 函覆稱相對人甲○○對該公司並無債權,聲請人亦未無異議 ,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稽諸首開說明,應認為相對 人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 ;台東之星公司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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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