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吳鴻璋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號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6 日本
院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572 號解釋意旨 觀之,法官對於承審案件,就應適用之法律,如依其合理之 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固得以之為先決 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解釋亦予以闡明釋憲者除 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更進一 步表示「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以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然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請求,前揭條文自民國20年5 月5 日施行以來 ,通說向來未見謂其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疑 慮,更遑論有侵害財產權一情,且原審亦未就「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詳加載明,有違前揭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意旨,更有過份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罔顧抗告人權 利之嫌,且原裁定漏未審酌考量繼承之相關「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等配套制度,此等制度應已涵蓋比例原則之意 旨,並兼具平等原則,原審法院率論民法第1148條、1153條 有違憲之虞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 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 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與上開意 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 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業經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 ,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 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 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 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 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 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71 、572 號分別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乙○○、甲○○、丙○○為訴 外人李謝大舜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乃以抗 告人所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不符合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相對人依憲法第15條保障 之財產權,本於合理之確信,而認為前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 之可能,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等 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原審法院聲請解釋之聲請書在卷可 稽,是以,抗告人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即繫於民法第1148 條、1153條規定是否合憲,故前揭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顯 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為其先決問題,而原審法院 亦本其合理之確信,提具詳敘其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而聲請釋憲,有聲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以之為本案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其程序核屬正當,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原審法院 所提之見解有無理由或僅係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以及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均僅為受理之大法官會議有審
核之權,上級法院並無權置喙,是抗告人以其聲請釋憲是否 有理由之實體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桿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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