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90號
TPDV,106,監宣,29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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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楊濘如
相 對 人 陳珍吾
關 係 人 陳韋彤
代 理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珍吾(男、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珍吾之 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負擔龐大醫藥費及看護費,且其至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止尚積欠台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一 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之貸款,故擬出售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 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醫藥 費與看護費明細及單據、台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復 經調閱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五四八號卷查明無訛,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 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七點二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五點五一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鄰○○○村○○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層數二層,層次一層面積四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二 層面積三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總面積八二點三九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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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