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張明瓊
應受輔助宣 黃正清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正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明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正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清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黃奕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 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 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楊雅旭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對於自己姓名及可以 敘述自己情形,但是簡單算數問題未能回答正確,有本院民 國106年8月2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
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經鑑定為失智症患者,至今已逾三年 ,目前呈現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等多向度認知功能損傷 ,且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減退,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亦有實際參與照 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