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4年度,14號
KSDV,94,破,14,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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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執行程序 ,法院於受理破產事件為准駁之裁判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 破產之形式要件外,亦得就是否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併為審 酌,以避免踐行無益之破產程序,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困 擾,而影響其權益。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 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 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 程序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受他人所託,擔任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詎料借款人竟未如期繳交貸款,聲請人亦無能力 支付龐大貸款及利息,以致遭受銀行之訴訟追討,現聲請人 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 台幣(下同)5,400 萬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900 萬元,合計已達6,300 萬,高 雄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已超過債務人之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聲請宣告破產 ,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 57 條 及第58條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財產目錄、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件,聲請宣 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資產有高雄縣湖內鄉○○段2945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縣湖內鄉○○路751 巷1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 錄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建物經第一銀行、高雄中 小企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為1,676,11 8 元(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89年12月7 日第1 次公 開拍賣,拍賣底價定為165 萬元,無人應買;於89年12月28 日第2 次公開拍賣,拍賣底價定為132 萬元,仍無人應買; 再於90年2 月8 日第2 次減價拍賣,拍賣底價105 萬6 千元 ,亦無人應買;經公告願買受者,得於3 個月內另依原定拍



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惟同無人應買;第一銀行於90年5 月 14 日 聲請減價拍賣,於90年6 月28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 拍賣底價84萬5 千元,仍無人應買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 序,經發給債權憑證、塗銷查封登記而結案,業經調閱本院 88年度執字第631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上開建物於90年6 月28 日 以84萬5 千元為底價,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 應買,足見其市價不高、求售不易,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價 值約215 萬元,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所訂歷次拍 賣所定底價,差異甚大,顯有高估,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惟不論上開建物之價值以第1 次拍賣底價165 萬元或聲請 人主張之215 萬元計算,連同聲請人自稱所有之現金52萬元 ,則聲請人所有財產之總值僅約267 萬餘元。而聲請人因擔 任王榮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尚積欠第一銀行、高雄中 小企銀5,400 萬元、9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執字第 631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亦有滯欠高雄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合計28 ,927 元,有該分處 94年7 月22日岡稅分服字第0940018284號函可佐。從而,聲 請人之負債共計為62,588,927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其 債務顯然超過資產。
㈡、按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 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含上開建物及另一債務人王榮和之土地 共設定最高限額6,480 萬元之扺押權予第一銀行,尚欠第一 銀行5,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份、債 權憑證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債權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 係屬別除權,扺押權人第一銀行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是依上開建物之市價遠低於5,400 萬元之情況,上開建物 顯不足以清償第一銀行之扺押債權。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現金52萬元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其確有現金52萬元得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但如准予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的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所 餘金額已不多,且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 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建物尚積欠28,927元房 屋稅,有上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致本院函在卷



可參,若扣除前揭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房屋稅28,927元後,對 上列債權人而言,幾已無實際獲償之可能及實益,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應不予准許。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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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