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54號
TPDV,106,監宣,25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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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高秀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邱寶妹(女,民國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俊傑(男,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邱寶妹之監護人。
指定高秀仁(男,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邱寶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高邱寶妹之子,高邱寶妹因腦血管疾病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高邱寶妹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高邱寶妹之孫高俊傑為監護人、指定 高邱寶妹之子高秀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北仁濟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施至前訊問高邱寶妹,其對於高秀 仁輕拍及叫喚,僅張眼無回應,另其臥床、裝有供氧設備、 鼻胃管及尿管,雙手、雙腳蜷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高邱寶妹經診 斷為腦中風後遺症、重度失智,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無法 理解語文訊息,喪失自我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無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有該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高邱寶妹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高邱寶妹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高邱寶妹配偶已歿,育有 三名子女,即高秀弘高秀仁及聲請人,其孫為高俊傑,經 聲請人與高秀弘高秀仁商議後,推由高俊傑擔任監護人、 高秀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高俊傑高秀仁陳明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考,因認由高 俊傑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高秀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高邱寶妹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高俊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邱寶妹之財產,應會同 高秀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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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