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協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93岡簡字第5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0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9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承攬 高壓電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 價金為849,195 元,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嗣於工程進行中,因增加工程,兩造乃於93年6 月 15日另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 ,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48,177 元。詎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 ,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200,951 元。為此,爰依系 爭工程暨追加合約,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00,951 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雖已施工完畢,惟系爭追加工程 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0頁第8 項送電費用50,000元已經兩造合 意刪除,伊並已在「送電費用」字樣旁邊劃「Ⅹ」。又估價 單第12頁第1 項水銀燈之單價已修改為2,000 元,故總價應 為120,000 元,被上訴人稱水銀燈單價為3,000 元,總價為 180,000 元並無理由。是伊僅積欠被上訴人90,951元。原審 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於工程進行中 ,兩造於93年6 月15日另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約定全部 工程價金(含追加工程部分)為997,372 元。被上訴人已施 工完畢。
㈡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0頁第8 項,以鉛字排版印 刷記載送電費用總價50,000元,其中「送電費用」字樣旁邊 ,有一用鉛筆加註之「Ⅹ」記號。
㈢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2頁第1 項,以鉛字排版印 刷記載水銀燈(含鐵管、線路、開關箱、開關及工資)60組 ,單價3,000 元,總價180,000 元,其中「3000」字樣旁邊 ,以鉛筆寫上「2000」,該頁右下角並有「30000+90000=12 0000」之數學算式。
五、本件於94年7 月7 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 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0頁第8 項送電費用50,000 元,是否經兩造合意刪除?㈡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 第12頁第1 項之水銀燈之總價為180,000 元或120,000 元?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追加工程合約及附件估價單均係以鉛字排版印刷,其內容詳 細記載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價金、施工項目及計價標準,有系 爭追加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故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顯 為兩造經充分溝通協議後方擬具並簽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 係,原則上自應以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為準,倘上訴人主張系 爭追加工程合約部分內容已經兩造合意修改,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0頁第8 項送 電費用50,000元,已經兩造合意刪除,並以前開估價單第10 頁第8 項「送電費用」字樣旁邊其已劃「Ⅹ」等乙節佐證,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Ⅹ」記號,係上訴人經其同意後添 具,且前開「Ⅹ」之記號係以鉛筆劃設,送電費用總價50,0 00元及該頁估價單下方金額合計79,000元亦未加以刪改,有 前開估價單第10頁在卷可稽,依常情判斷,倘兩造確曾合意 刪除此項送電費用,應不致僅以不具永久保存性,並可輕易 再度修改之鉛筆,草率在「送電費用」字樣旁邊劃「Ⅹ」, 且對送電費用總價50,000元及該頁估價單下方金額合計79,0 00元,均未加刪改。再者,前開估價單第10頁雖蓋有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各1 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
簽名於其上,惟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無論是否經過 修改,每一頁均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暨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佐,故本件亦 無從以前開估價單第10頁上面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印文,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即認兩造確曾合意刪 除送電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送 電費用50,000元已經兩造合意刪除等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2頁第1 項 水銀燈共60組,每組單價已修改為2,000 元,合計120,000 元,並以前開估價單第12頁第1 項水銀燈單價「3000」字樣 旁邊,有寫上「2000」字樣,該頁右下角並有「30000+9000 0=120000」之數學算式等節佐證,惟前開「2000」字樣,依 其書寫之位置係在水銀燈單價欄,固可認為應係指水銀燈單 價2,000 元,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2000」字樣及數學算 式係其添具,且前開「2000」字樣係以鉛筆書寫,總價180, 000 元亦未加以修改,有前開估價單第12頁在卷可稽,倘兩 造就水銀燈之單價確曾合意由3,000 元改為2,000 元,依常 情判斷,兩造亦應不致於僅在單價「3000」字樣旁邊,以鉛 筆草率寫上「2000」字樣,且對水銀燈總價180,000 元未加 修改。至前開估價單第12頁右下角雖有「30000+90000=1200 00」之數學算式,惟其既與上訴人所稱水銀燈共60組,每組 單價為2,000 元,合計120,000 元之數學算式(即2000×60 =120,000)不相符合,且該算式旁並未添加任何說明,客觀 上並無從認該算式與水銀燈總價之計算有關,此外,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水銀燈單價兩造已合意修 改為2,000 元,總價共120,000 元,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送電費用50,000元已 經兩造合意刪除,且水銀燈之總價兩造已修改為120,000 元 ,上訴人復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90,951元工程款一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暨追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00,9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前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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