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0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芬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0 元,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前開追加之訴訟標的核定金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