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653號
KSDV,93,訴,2653,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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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曉芳
被   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喻賢璋,嗣於 訴訟進行中業變更由丙○○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有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自應予 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向伊購買液晶顯 示器等貨品數批,伊並已陸續交付被告收受完畢,惟被告尚 積欠伊貨款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851,460 元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851, 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固尚行欠原告上開液晶顯示器貨款851,460 元 ,惟原告同亦積欠伊下述債務:⑴、FPC (軟性印刷電路板 )開發模具費計122,888 元;⑵、FPC 1,039 塊價金計7,94 1 元;⑶、原告前出售予伊之GM 1059-1 液晶顯示器模組因



存有瑕疵,其同意賠付伊重工費用美元13,786元之1/2 計為 228,641 元(以1 美元兌換33.17 元台幣);⑷、伊前為購 買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而支付 570,354 元模具費用予原告,並將該等模具留置於原告處以 備生產液晶顯示器,惟原告未經伊之同意即擅將該等模具出 售他人造成伊之損失,原告自應就此擔負賠償之責,伊既對 原告存有上開債權,自得以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計929,82 4 元與其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伊自已無積欠情事 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2、9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品,原 告並已陸續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完畢,而被告迄尚積欠原 告貨款(含營業稅)計851,460 元。
⑵、原告應支付被告FPC (軟性印刷電路板)開發模具費122, 888 元。
⑶、原告向被告購買FPC 1,039 塊應支付買賣價金7,941 元。 ⑷、原告前曾出售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予被告,因被告反 應貨品有瑕疵,原告乃寄發電子郵件表示「According to the meeting on 2/12 10:00 ,2004 in GPO ,Our vend or-NOVA-TECH was agree to pay for the 1/2 lose of this issue. 」等語,而上開貨品之重工費用為美金13,7 86元,當時匯率為1 美元兌33.17 元台幣計為228,641 元 。
⑸、被告前向原告訂購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 顯示器模組,並已支付570,354 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給 付上開模組予被告,被告嗣亦未訂購上開模組訂購單上所 載之貨品數量。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又 其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⑴、FPC 開發模具費及FPC 1,039 塊價金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其FPC 開發模具費122,888 元 及FPC 1,039 塊之買賣價金7,941 元計130,829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發票2 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所有上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已屆清償期而具抵銷適狀,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而應予以准許。
⑵、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瑕疵費用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 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01 條 、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 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賠付其有關GM1059-1液晶顯示 器模組瑕疵之重工費用即美金13,786元之1/2 計228,64 1 元台幣,且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亦得請求減少 價金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問題業否認曾同意 賠付被告1/2 之重工費用,而查系爭GM1059-1液晶顯示 器模組貨品係原告向訴外人NOVA-TECH 公司購入後再轉 售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NOVA-TECH 公司間並無買賣之 契約關係乙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所提之原 告就此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乃載以:「 According to the meeting on 2/12 10:00, 2004 in GPO ,Our vendor-NOVA-TECH was agree to pay for the 1/2 lo se of this issue. 」等語,依其文義顯示,原告乃係 表示欲賠付該費用者乃為「Our vendor-NOVA -TECH 」 即訴外人NOVA-TECH 公司而非原告自己要賠付系爭重工 費用,是以該電子郵件應係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瑕疵將 由訴外人NOVA-TECH 公司負責賠償之債務承擔通知而非 原告自身同意賠償之承諾,而被告就此既主張應由原告 負責,其於此之通知自係不同意由訴外人NOVA-TECH 公 司代負系爭買賣之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 ,此未經債權人即被告同意之債務承擔自不生其效力,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同意原告提出願以1/2 新品賠 償之要約,是雙方就系爭貨物瑕疵問題亦未達成和解而 創設另一新之法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賠償系爭貨 物瑕疵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於93年1 月12日業曾向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謂以系爭貨物因有瑕疵經下游買受客戶 花費美金13,766元自行重工而遭扣款,並要求原告協助 處理等語(卷附第55頁),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債 權人依法可主張者原有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另行交付 新物、損害賠償等各請求權,惟其各項權利本需經債權 人選定後始能確定其欲行使者究為何項,而依被告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當時僅係單純通知原告系爭貨物 存有瑕疵而有需配合處理之事項而已,其並未明確表示 所欲行使者究係何項請求,此自難謂其於當時即已就系 爭貨物可能存有之瑕疵據以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而系 爭顯示器既係原告向訴外人NOVA-TECH 公司購入後再轉 售予被告,因其並非係系爭顯示器之生產者,衡情其亦



無可能知悉該批貨品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 者,則被告於93年1 月間發現瑕疵後迄至94年6 月6 日 本院審理中始行對系爭貨物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其於 前均係主張原告承諾賠償1/2), 其顯已逾越瑕疵擔保 請求權之6 個月除斥期間,故系爭貨物縱有被告主張之 瑕疵,其亦已無從對之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者,是被告 主張以原告應付系爭貨物之瑕疵費用228,641 元予以抵 銷云云並無理由。
⑶、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費用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主張其已支付570,354 元模組費用予原告而取得系 爭模具之所有權,然原告擅自將系爭模具出售他人造成 其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其已支 付之費用乃係指生產整組液晶顯示器模組(LCM)之 模 具費用(卷附96頁),而整組液晶顯示器模組係包括LC D Pannel(面版模組)及LCM (液晶模組)2 部分,LC D Pannel則係由光罩、APR 凸版、網版等物件、LCM 係 由電路版(PCB)、I.C. 黏合、軟版(FPC)、 背光模 組(EL)等組合而成,此有LCD 製程說明乙份在卷可稽 (卷附143 至148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液晶顯示 器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所示,其在GM0182、GM 0148之單據上乃分別記載「Tooling 會在40k order 後 退回」、「出貨達400k時,模免費退回」等語(卷附11 0 、115 頁),且系爭模組之「Purchase order」單上 均載明應提供予被告之「Free Sample 」數量,而系爭 模具乃係原告另向第三人訂購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前任資材部經理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 庭具結證稱:「這是開該種模具所先暫收款,等到客戶 訂購該種模具達到一定數量,我們再退還該暫收款,如 果後來沒有訂單模具錢就不退了,我們應該會在訂購單 註明此點,如果沒寫就是表示不退,這只是開模的部分 費用,但是不是表示所有權人是被告,本件被告都沒有 達到數量。」等語(94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 原告既非系爭模具之生產者,其即係單純基於保管並代 產模組製成品之生產人,如被告於給付570,354 元費用 後即已取得系爭模組之所有權,衡情原告即無須特別於 「Purchase order」單上載述被告訂貨量達一定數額後 即退還模具費用而減低自己之獲利,且亦無需另行提供



「Free Sample 」給被告試用者,且參酌被告前所支付 FPC 之開發模具費為122,888 元,其若僅支付570,35 4 元之費用,衡情亦應尚無法取得系爭4 組液晶顯示器模 組之所有權,證人甲○○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今被告於此既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取得模具所有 權之對價,原告所稱該費用係開模之部分費用以保證被 告日後確會下單,若被告訂單未達一定數額即不予退費 等語應屬合理可採,則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既係屬開模 後保證下單之保證金性質而非屬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之 對價,而被告亦自承並未足額訂購系爭液晶顯示器訂購 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故原告依約並無退還上開費用之義 務,且原告縱將系爭模具出售他人,此亦與被告無涉, 原告就此自無須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給付上開費用 後即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原告擅自出售自應負賠 償之責而得以之抵銷前債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乃為851,460 元,而系爭 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瑕疵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承諾賠 償,且被告亦已逾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而無從 請求,另系爭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 模組費用部分則因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亦無訂 購足額之產品,原告並無賠償或返還該部分費用之義務,則 被告於此自僅得以原告應給付之130,829 元予以抵銷,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631 元(851,460 -13 0,829 =720,631)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 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伊上開4 筆債務計 929,824 元,伊以之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851,460 元貨款予以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78,364元,爰依法請求判令反訴 被告應給付78,3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固應支付反訴原告FPC 開發模具費122, 888 元及FPC 買賣價金7,941 元,惟GM1059-1液晶顯示器 模組並無瑕疵,當初係基於長期往來客戶之情誼始要求供 應商即訴外人NOVA-TECH 公司直接賠償反訴原告,伊自身 並未同意賠償,且反訴原告迄至本件審理中始行提出減少 價金之請求,其顯已逾越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至GM0139、



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部分,反訴原告 支付之款項乃係開模之部分費用以保證反訴原告日後會下 單,若反訴原告日後之訂單未達一定數額即不予退費,此 並非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模組所有權之對價,伊自無給付系 爭模組之義務而無須負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亦未依約下 單達一定數量,伊亦無返還該筆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FPC開發模具費122,888 元及FPC 買賣價金7,941 元計13,829元,此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而系爭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之瑕疵費用部分 ,因反訴被告並未承諾賠償,且反訴原告亦已逾越行使價 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至GM0139、GM0182、GM0159、 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費用部分則因反訴原告並未取得系 爭模具之所有權,且其亦未依約下單達一定數量,反訴被 告就此並無給付瑕疵及模組費用之義務均已如前所述,是 反訴原告就上開反訴被告應予給付之費用13,829元既已於 本訴中主張抵銷後而尚應給付反訴被告720,631 元,則反 訴原告於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再給付78,364元即屬無據而應 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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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