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0號
TPDV,106,監宣,150,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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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清木
相 對 人 李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之主文應增列「相對人之交易行為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貳仟元以上者,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該第7 款規定,法院得依輔助人之聲 請,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指定於一定範圍內須經輔助人同 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此一範圍之限制,除依其 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宜斟酌受輔助人之意思 能力及利益,依個案需要為一定審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7月6日裁定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並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在案,聲請人為求周延,於裁定後具狀請求本院增加如主 文之限制。本院經審酌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去年曾在通 訊行無故聲請多支電話,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遭利用,故而 提起本件聲請,本院經請台北長庚醫院醫師鑑定後,認相對 人屬輕度智能障礙,金錢概念薄弱,較複雜之日常活動如個 人財務管理確需他人協助,以上有鑑定報告可憑。本院認聲 請人擔憂相對人於社會交易時可能遭利用或詐騙,確屬有據 ,參酌相對人除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仍 宜就相對人交易行為予以限制,以期保護能臻周全,認聲請 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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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