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459號
KSDV,93,婚,1459,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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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4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漢平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8日結婚,約定婚後先 同住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福永鳳凰工業村,嗣於原告返回台灣 地區後,被告應隨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鳥松鄉○○路200 巷1 弄2 之1 號,被告婚後雖曾來台灣地區停留一個月以瞭解台 灣之生活狀況,然而待原告因工作調返台灣地區時,被告竟 拒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經原告多方與被告聯 繫,均遭被告以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兩造之婚姻生活已陷於 有名無實之狀態,雙方情感漸疏,形同陌路,再無維繫婚姻 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見卷第23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1年4 月間前來大陸地區深圳市工作,而與被告相識 ,原告於91年9 月失去工作後就一直與被告同住於被告工作 所在地之鳳凰工業村,直到92年12月中旬原告另於廣東省廣 州市覓得工作,原告始自兩造同住之鳳凰工業村離去,原告 於前往廣州市工作後,起初每週均返回被告住所一次,俟一 個月後原告即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自原告懷有身孕三個月 後流產,原告亦拒絕前來醫院探視被告,而與外遇對象出遊 ,被告為挽回兩造婚姻,自93年3 月起即請假兩個月前往廣 州市與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本性難疑,外遇不斷,嗣兩 造雖曾談及離婚,然因原告積欠被告人民幣二十萬五千元遲 未清償,雙方遂無法達成協議。
㈡兩造婚前原告即以其大哥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公司無力發放員 工薪資,向被告借款人民幣八萬元,然事後被告始自原告大 哥口中得知斯時原告大哥僅向原告借款四萬五千元;原告復 曾以其友人挪用公款無力補足帳款為由,向被告借款人民幣 二萬八千元,未曾歸還被告分文;俟於西元2005年2 月1 日



原告又因挪用其大哥公司款項,向被告借款人民幣二萬元。 再者,原告自西元2003年4 月起至西元2004年12月中旬,每 份工作均未超過三個月,也未給付任何家用,此段期間舉凡 原告開公司、租車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僅未接成一 個訂單,反而拿被告的錢,每天在外面花天酒地,原告酒後 駕車撞車所造成的損失,也須由被告為其支付。 ㈢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3年3 月21日前來台灣地區,惟斯時原 告並未返回台灣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原告亦未曾 要求被告前往台灣地區共同生活。此段婚姻一開始就是騙局 ,被告在兩造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原告竟向被告隱瞞 原告前曾結婚之事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之家庭也再 三強調被告千萬不可前往台灣地區長住,況原告在騙取被告 之血汗錢後和別的女人尋歡作樂,拋棄被告,兩造之婚姻迄 今所帶給被告的乃是兩年的傷痛。
等語置辯(見卷第33頁、第55頁)。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18日結婚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 其認證證明各1 件為證(見卷第8 頁、第33頁、第9 頁), 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件影 本1 件為證(見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福永鳳凰工業區共同生活 ,並約定俟原告返回台灣地區時,被告應隨原告返台共同生 活乙節,被告否認之,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鄭美珠證稱:「… 被告在93年4 月、5 月間有來台灣與我同住一個星期,當時 原告不在台灣,被告和我同住在大華路(即高雄縣鳥松鄉○ ○路200 巷1 弄2 之1 號)地址,當時我不知道兩造相處得 好不好,我對被告很客氣,…被告…告訴我她和原告在深圳 租了一間房子在那裡生活,她在漢平電子公司上班,原告在 家族公司上班,我們並沒有聊到兩造生活費的問題…」等語 (見卷第7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 請資料縮影本,查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僅曾於93年3 月21 日入境台灣地區一次,嗣於93年3 月29日出境,原告於被告 出境後未曾再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而93年3 月21日至93 年3 月29日被告在台期間,原告並未身在台灣境內,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栩字第0931118998 0 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第 74頁),經核前開證據資料,足見兩造婚後被告在台停留期 間僅8 日,並非原告所稱之一個多月,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 後,原告並未再為被告申辦入台旅行證,被告礙於兩岸法規 ,自無從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再佐以原告於94年1 月26日 本院審理中改稱,93年1 月伊因工作關係被調到廣州市時, 就已經與被告口頭協議離婚,伊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 住,是因為伊於廣州市工作時被告即已揚言要找人到廣州市 對付伊,伊始返回台灣地區云云(見卷第43頁),原告前後 陳詞已有矛盾,既原告於被告來台前即與被告口頭協議離婚 ,則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日後於台灣地區共營家庭生活,原告 復於93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自認,被告於93年3 月份返回 大陸地區後,伊即被調往廣州工作,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等 語(見卷第23頁),益見兩造從未協議在台共同生活,原告 前開主張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洵非足採,被告辯稱伊在台期 間,原告未在台灣境內,原告未曾要求伊前往台灣地區與原 告共同生活等情,堪認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自93年3 月起為挽回兩造之婚姻,遂請假兩個月 前往廣州市與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本性不改,外遇不斷 ,兩造即曾談及離婚議題,然因原告遲未還清積欠伊之人民 幣二十萬五千元,兩造始未能辦妥離婚手續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見卷第39頁),原告雖不爭執離 婚協議書之真正,亦坦承伊確曾於93年5 月18日簽具離婚協 議書,惟陳稱:斯時伊因無法一次給付被告人民幣二十萬五 千元之贍養費,始同意每月給付被告人民幣五千元,伊自93 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均有匯款予被告云云(見卷第43頁) ,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在感情 上已經完全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因此雙方均同意解除婚 姻關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深圳房屋所有事物歸女方 所有。對債權債務的處理:男方對女方所欠之金錢(RMB2 05000)元 整於西元2004年5 月20日前匯至女方帳號」,原 告則於93年5 月18日於上開協議書上親筆簽名,並簽載日期 (見卷第39頁),原告雖主張伊自93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 每月均匯款人民幣五千元與被告(見卷第43頁),然而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佐據以證其說,原告前開陳詞自難採信,經核 被告辯稱伊自93年3 月起經兩個月之努力仍無法挽回兩造婚 姻,雙方談及離婚,惟原告遲未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清償原 告積欠伊之人民幣二十萬五千元債務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 相符,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計均由伊一人承擔,原告甚 至曾多次以公款遭挪用或公司需款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拒不 歸還等情,原告否認之,並以:夫妻同居共財自有金錢上之 來往,伊固曾向被告支取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供伊長兄公司周 轉之用,然該筆款項已經清償,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伊亦 提出薪資之半數供被告家用,伊未欺騙或拋棄被告云云置辯 (見卷第70頁),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鄭美珠則證稱:「…我 不知道原告在大陸的公司有無週轉不靈的問題,…我不向我 的兒子們拿生活費,也不管他們的事,…被告來台灣的時候 …她說有一次哥哥的公司因為支票出了一點問題,在大陸臨 時找不到人調周轉金,她有拿一點錢出來借給我大兒子,但 我們沒有聊到我大兒子有無還款給被告,被告…告訴我她和 原告在深圳租了一間房子在那裡生活,她在漢平電子公司上 班,原告在家族公司上班,我們並沒有聊到兩造生活費的問 題…」等語(見卷第70頁),經核兩造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如何分擔家計費用,迭有爭執,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伊確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向伊 借款未還,證人陳鄭美珠亦表示伊除於被告來台一週期間, 曾與被告同住外,伊對兩造的婚姻狀況並不清楚,也不瞭解 兩造如何分擔家計,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既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一事均無 從舉證,則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或原告有利之判 斷。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不斷,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其說,被告所辯上情乃因欠缺實證,而不足採。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 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 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 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愛、互敬、互重、互信、相互扶 助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 於93年3 月間為挽回伊與原告之婚姻,固曾前來台灣地區生 活一週,然上開期間原告並未返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於 93年5 月18日更與被告具體約定相關之離婚條件,益見原告 已無意付出一己協力,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原告就兩造婚 姻破綻之所生,自屬有責;另被告明知兩造來自不同之生活 環境,雙方之背景、成長環境、思想、習慣均不相同,自須 相當時間妥為磨合、調適,惟被告卻遲至婚後一年始前來台 灣地區與原告之親人相聚,期間所生歧見、誤解自非短時間 所能消弭,況被告在台停留一週,仍無法與原告或其家族建 立更深厚之情感基礎,嗣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更因 其間衝突日深,而於93年5 月18日商訂離婚條件,顯見被告 自斯時起已無意願再與原告相互扶持,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 之所生,亦非全然無責。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有餘,雙 方均已喪失與他方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雙方均須就該事由之肇 致同負其責,揆諸前引說明,兩造均得執此為由向他造請求 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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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平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