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3年度,20號
KSDV,93,國,20,200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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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被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民國93年4 月 27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於同年5 月26日經被告拒絕乙節, 業據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在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債權人即原告、訴外人呂惠宏陳越蔥對於債務人邱陳愛市 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段第252 、252-3 、252- 4 地號土地三筆有抵押權,因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而聲 請拍賣該土地(案號:82年度執字第6689號);惟邱陳愛市 主張上述抵押權設立契約係屬偽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訴(案號:82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並依鈞院82年度 聲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 (案號:83年度存字第4764號),供擔保停止前開拍賣抵押 物之執行程序;另原告於83年3 月2 日,以執有邱陳愛市簽 發之10,000,000元本票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對該本票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82年度票字第8446號准許後,再聲請為強制執 行(案號:83年度執字第2003號),扣押前述邱陳愛市所提 存之10,000,000元擔保金。又上開第252-3 地號土地嗣為高 雄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83年6 月23日依法將徵收補償金3, 043,928 (下稱系爭補償金)提存(案號:83年度存字第25 50號)。
㈡前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原審案號:82年度重訴字第



174 號),嗣於91年4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 806 號判決該抵押權不存在確定;原告知悉該判決結果後, 即於同年5 月1 日遞狀,請求續行83年度執字第2003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報債務人邱陳愛 市尚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即82年度執字第6689號事件中經 查封之上述第252 、252-4 地號土地與系爭補償金,而請求 併予執行;惟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經原告於 同年7 月24日再度具狀聲請,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仍未就系 爭補償金核發扣押命令,致邱陳愛市於91年8 月6 日將該補 償金全數提領;且高雄縣政府就系爭補償金附有領取條件,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條件未成就情形下,猶准許邱陳愛市領取 ,亦有過失,造成原告無法就該補償金取償,於執行完畢後 尚有餘額未獲清償,而受有1,562,661 元之損害。 ㈢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聲請賠償,然經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之規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562,661 元,及 自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提存所准許受取人邱陳愛市領取系爭補償金 ,係因邱陳愛市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業經勝 訴確定,且提存人高雄縣政府亦函請被告提存所同意解除受 取提存物條件,則被告所屬公務員審酌上情,將提存物即系 爭補償金交由邱陳愛市領回,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對於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1年6 月3 日具狀聲請發債權憑證,足 認無再為執行之意,被告所屬公務員因而未就系爭徵收補償 金發扣押命令,亦無違誤;況且原告就執行結果雖有餘額未 受清償,然該未受清償之債權並未消滅,即難認原告受有損 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原告主張其於知悉前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由債務人 邱陳愛市勝訴確定後,即分別於91年5 月1 日、同年7 月24 日具狀請求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對邱陳愛市所有 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第252 、252-4 地號土地與系爭 補償金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均未對該補償金核發扣押命令; 又該補償金業於91年8 月6 日由邱陳愛市全數提領完畢;另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債權餘額未獲清償,合計因 未扣押系爭補償金所致無法立即受清償之債權額為1,562,66 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1年5 月1 日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 91年7 月2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1年7 月24日收受前開 聲請狀回執、83年度執字第2003號事件通知及所附分配表、 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2141號事件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影本



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 度重上字第29號、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8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9 號、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4號卷,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9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5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卷)、83年度執字第2003 號、83年度存字第2550號、91年度執字第35944 號、92年度 執字第2140號、第2141號等卷宗,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就系爭補償金 核發扣押命令,任由邱陳愛市領取該提存物,係有過失,並 致其權利遭受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 在於:㈠邱陳愛市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合法?㈡被告所屬民 事執行處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是否有過失,並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債務人邱陳愛市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合法部分: 提存人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徵收補償金提存後,雖於84年3 月 17日發函被告提存所表示:因被徵收土地有抵押權存在,致 須更正本案提存物領取條件為「本件土地設有抵押權,領取 提存物時,應附具清償證明,並附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等 情;然其另於91年8 月5 日發函被告提存所表示:本件土地 業經判決確定並無抵押權存在,惠請貴所解除本府原附條件 內容,准予受取人領取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83年度存字第2550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該卷所附高雄縣政 府84府地權字第44084 號函、府地權字第0910139410號函各 1 份可參,顯見該提存物所附條件已於91年8 月5 日解除而 不存在;又該提存物亦未經扣押或有何依法不得領取之情事 ,則被告所屬提存所人員依受取人邱陳愛市請求,將提存物 發還,於法無違。原告誤被告所屬提存所公務員,係於提存 物附有領取條件情形下猶准許發還,而謂該公務員有過失云 云,容有誤會。
六、關於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是否有過失,並 導致原告權利受侵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於收受聲請人請求後,通常在1 週左右即 會為強制執行行為;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1年5 月1 日、同年7 月24日具狀請求扣押系爭補償金,然直至同 年8 月6 日債務人邱陳愛市領取前,被告執行處均未核發扣 押命令,其所屬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應於一週左右為執行行為,始可謂無 過失云云;然關於前述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依 據足資佐憑,則其空言以「1 週左右」作為認定被告所屬



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是否怠為執行行為之標準,顯無從採信 。
⒉承辦法官於收受原告91 年5月1 日聲請狀翌日,就原告請 求扣押系爭補償金部分,即於該狀上為「准依法執行」之 批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執字第2003號卷查 閱無訛,並有該卷所附上開聲請狀1 份可資參照;又承辦 書記官嗣後雖未依前開批示處理,惟此係因原告另於91年 6 月3 日具狀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承辦法官於該狀上 為核准之批示,此亦有前開卷宗所附該聲請狀1 份足憑; 從而,原告既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鈞院辦理完竣」為由 狀請核發債權憑證,顯見其已變更先前扣押系爭補償金之 請求,改向被告表示其無欲再為執行行為之意;是以,系 爭執行程序既已有原告聲請發債權憑證,不欲再為執行之 情事變更,則承辦書記官於原告91年6 月3 日遞狀後,未 再依變更前之情形為徵收補償金之扣押,實難認有何不當 。
⒊原告雖主張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無不再執行之意,而證人 即原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人李宏文律師亦到庭證稱: 我曾詢問承辦書記官為何遲未核發扣押命令,書記官說這 個案子已經報結,如此執行會有困難,並建議改聲請發債 權憑證,所以我才會如此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11 0 頁),惟查:
①證人李宏文律師係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專業律 師,具備相關法律素養及判斷能力;且其已於91年5 月 31 日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有該卷所附律師電話聲 請閱卷聯單1 紙可稽,自應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承辦法官已於同年5 月2 日批示准予扣押系爭補 償金之事實均知之甚詳;若果真仍欲請求就補償金為扣 押,當可針對承辦書記官遲未依法官指示辦理部分,依 法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豈有可能無視於該卷宗內承辦 法官執行命令之記載,不依法定方式救濟,而聽從其所 謂承辦書記官之建議為債權憑證之聲請;足見證人所言 ,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實無從採信。
②又原告委有具備律師資格之代理人代為處理系爭執行事 務,當知債權憑證係於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 行法院藉以終結執行程序之方式,猶於91年6 月3 日具 狀表示: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鈞院辦理完竣,爰就未受清 償部分,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顯然原告當時確已無 意請求被告扣押系爭補償金;又無論原告為前開表示係 基於何種考量,又係聽從何人建議所致,均不影響其有



於91年6 月3 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及該具 狀聲請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其具狀稱「執行事件業 經鈞院辦理完竣,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之時,並無不 再就系爭補償金執行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辯稱曾於91年7 月24日再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 見仍有繼續執行之意云云。經查,原告確有於91年7 月24 日具狀請求扣押系爭徵收補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事 後就整體執行程序而言,雖足認原告仍有續為強制執行之 意;惟其先前已於91年6 月3 日具狀表明執行完畢請發債 權憑證,業如前述;是於原告提出91年6 月3 日書狀後, 至再提出同年7 月24日書狀前,實無從預測原告嗣後會提 出續行執行之截然不同之聲請,故處於上開時段期間,尚 難認原告仍有請求繼續執行之意,則被告自無從不顧原告 意思表示,逕為強制執行之進行。從而,被告至91年7 月 23日前均未就系爭補償金為扣押,顯然係基於原告91年6 月3 日之請求所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⒌至於原告雖於91年7 月24日再具狀聲請就系爭徵收補償金 為扣押,並經承辦法官翌日於該狀上批示「核符惠辦」等 語;然該補償金因已於同年8 月6 日經債務人邱陳愛市合 法領取致無從扣押,已如前述;又自原告再度具狀至邱陳 愛市領取時,期間僅相距8 個工作天,實難逕予認定承辦 書記官至同年8 月6 日仍未核發扣押命令係有延誤並有過 失。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稱權利,依通說係按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定之,即財產權、物權、債權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即時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徵收補償金於 是遭債務人邱陳愛市領回,原告債權額中1,562,661 元部分 因而無法受清償致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對於邱陳愛市之 債權,雖執行結果尚有餘額未受清償,然該未受清償之債權 既未消滅,即難遽認原告有何損害發生;又原告嗣於93年8 月9 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2387 號強制執行程序, 對邱陳愛市之股票為執行,結果仍有所得,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雖獲清償金額與所餘債權金額相距 懸殊,然已足資證明原告債權並未消滅之事實。況且依原告 所述,其受損害者,乃1,562,661 元債權「即時受清償之經 濟利益」,尚非前開法條所指之「權利」;而此項損害,屬 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須 以加害人係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人為要件;然 本件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 ,亦難認有何故意之情形,更不生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執行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已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公務員關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所為,既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害於人之情事;且原告關於系爭徵收補償金其中1,562,66 1 元部分未能即時受清償,僅屬於經濟利益而非權利受損; 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2, 661 元,及自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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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