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黃訓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6日,以邱月萍為被保險人 ,並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與被告簽立主契約為「新長 安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至終身;保險金30 萬元)」,附約為「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200 萬元)」、 「綜合保障(保險金50萬元)」之保險契約。詎於92年3 月 2 日被保險人邱月萍自屏東市○○路77號14樓之10住處意外 墜樓死亡。依兩造間之上開主契約及附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 萬元(即30+50+200)。 然被告卻藉詞指稱邱月萍是 自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 元及利息。
2、邱月萍應係意外墜樓,而非自殺:
⑴、邱月萍之臥室內的床鋪緊靠窗戶,若不小心,確有可能 自住處摔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相驗屍體時,已認定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為高處墜 落,而未記載係因疾病或身體狀況所引起。況且屏東地 檢署之相驗報告更記載「死者房內床鋪緊靠窗戶,而高 樓風大,房內窗戶又無鐵欄保護,房內窗戶正下方之遮 雨棚有明顯之新生裂痕及破損,死者顯然是垂直落下, 故應為意外導致墜樓」。
⑵、邱月萍雖有精神病,但就醫後已好轉,且無自殺紀錄,
現場更無遺書,也無直接證據證明是因使用藥物而致墜 樓。
⑶、邱月萍住處正下方之同址12樓的遮雨棚有新生的裂痕及 破損,又由「邱月萍背部腰椎裂開,腸組織外溢,裂傷 十七公分」,且兩腳掌並無裂傷、兩腳掌及腳踝骨亦未 骨折,兩腳外觀完整,並無突出體外之開放性骨折現象 ,可知邱月萍並非以直立方式落地。況且,訴外人向章 萍於警訊時曾證稱:事發時其有聽到兩聲巨響等語。因 此邱月萍應該是先撞到住處樓下之雨棚。再由邱月萍之 顏面及四肢有多處挫、裂傷,足證邱月萍是以翻轉方式 落地,況且邱月萍之兩手指甲全斷,足見落地前曾有掙 扎,試圖捉住窗戶、屋角或遮雨棚等物求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確於90年10月26日,以邱月萍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與被告簽立「新長安終身壽險」及附加「 平安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之保險契約,所述之投保之 金額亦無誤。然因被保險人係在訂約後二年內自殺身亡,依 「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第19條(本院卷34頁)、「平安意 外傷害」第12條(本院卷26頁)、「綜合保障」第14條規定 ,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邱月萍應非意外墜樓,而係自殺:
⑴、本案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邱月萍應該是自殺。 ⑵、邱月萍自91年8 月5 日起,即因失眠、頭痛、安非他命 濫用等問題,接受抗精神藥物及鎮靜藥物治療。 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勾選,僅為刑事上之判斷,實際上 由相驗報告所載,亦無法得知究竟是從何處墜樓,也未 能證明遮雨棚是在邱月萍墜樓時所撞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確於90年10月26日,以邱月萍為被保險人, 並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與簽立「新長安終身壽險」及 附加「平安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之保險契約;暨邱月 萍於92年3 月2 日自屏東市○○路77號14樓之10住處墜樓死 亡等情,經被告自承,並經本院調閱相驗卷宗核閱無訛。又 邱月萍墜樓時雖無人目睹,但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會同兩 造到現場勘驗結果,邱月萍應該不可能是從住處客廳的陽台 (即附件之B)墜樓。因此本案應查明者,僅為「邱月萍墜 樓,究竟是肇因於意外不慎摔落或自為」。
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⑴、「邱月萍髖關節以下雙 腿對稱性骨折,且主要傷勢集中在下肢,較支持為固定姿勢 下順勢起跳,且在無身體翻轉狀況下,以下肢觸地」。⑵、 「死者之墜落途徑研判,由起跳點、墜落點計算高度及水平 移距離,得知起始速率研判約為2‧7至3 公尺每秒,此起始 速率符合為一般女性有主動意圖起跳墜樓死亡之自為死亡方 式:
⑴、本院前於93年5 月24日檢送本案全卷及屏東地檢署相驗 卷(註:卷內並無「事發地之大樓外觀照片」,亦無「 墜樓著地之位置」),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醫研 究所以93年7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866號函覆本院 :「死者經屏東杝檢署相載傷勢包括背面腰椎部裂開, 腸組織外溢,裂傷十七公分,左大腿髖關節易位,左小 腿骨折。右大腿髖關節易位,右小腿骨折。左內踝部裂 傷七公分,無頭部外傷之敘述,傷勢似較集中在下肢。 」、「由所提供有限場資料且無現場相片,亦無紀錄墜 落起點側墜落點之間水平移行距離,僅述十四樓(約略 四十二公尺),以四十二公尺若無固定姿勢之順勢起跳 ,常有翻轉狀況下似較無法恰為直立站立狀之姿勢落地 ,造成髖關節以下對稱性骨折,故死者之高處墜樓,應 為固定勢下順勢起跳且無身體翻轉狀況下以下肢觸地, 以上應可由現場勘查,遮雨棚破洞大小證實之。其有關 死亡方式之研判,似有自主順勢直立姿勢起跳之事實。 若為服藥或類精神疾病等導致精神症狀、妄想、幻想、 幻覺狀態下異常則有意外之可能,若能排除上述之可能 ,則死亡方式似可為自為。」(參本院卷107 頁)。 ⑵、本院於接獲法醫研究所之上開函文後,曾於93年11月23 日會同兩造及李祥賜(死者墜樓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到現場勘驗,並詢問證人何秋麗(曾目睹死者墜落後之 陳屍現場,嗣並清洗地面上死者所留血跡)、黃登輝( 曾目睹死者墜落後之陳屍現場)、高慶芝(死者住處正 下方之同址12樓住戶),暨測量現場之相關距離(含死 者住處及一樓地面),並拍攝照片後,將全部卷證再次 函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醫研究所以94年7月4日法醫 理字第0940000243號函覆本院:「依檢送現場墜樓死亡 高度平面圖,標示現場相片之全景及所標的尺度計算及 研判,以死者邱月萍墜樓臥室窗戶之前後距離為3‧6 公尺,另在墜落點約在窗戶的右側約8公尺處,若計算 死者邱月萍若為臥室窗戶墜落之起跳點至墜落點的水平 移行距離約在8點8公尺,高度40點3公尺,則推算
起算之起始速率約為2‧7至3公尺每秒,故此起始率 可為一般女子立定跳遠之起始速速率,亦符合死者應有 主動意願之起跳之意圖造成墜樓死亡,純就起始速率之 考量研判死者之死亡方式應為『自為』」。(參本院卷 306頁)。
三、又死者邱月萍之臥室內緊靠窗戶處,雖有床鋪(如本院卷21 5頁之照片所示)。但死者身高僅146公分(參屏東地檢署92 年相字第132 號卷第22頁),而床鋪與窗戶下沿已相差49公 分(同上開相驗卷第10頁);且該窗戶有安裝紗窗,除非是 先主動將紗窗打開,否則紗窗仍可發生些許阻止意外掉落的 效果。因此死者縱以坐姿或跪姿坐跪在窗戶旁的床鋪上,應 較無不慎自床鋪落的可能性。至於原告雖稱「平常紗窗都有 開者,因為空氣比較流通」等語(本院253 頁),但因事發 當日方值初春而非炎夏,並已時值傍晚(晚上六時許),且 打開玻璃窗就可保持空氣流通,而無須將用以阻絕蚊蟲的紗 窗一併打開,故原告所述實迵異於常情。況且原告亦未能證 明事發時一定有打開,且當日在場處理之員警李祥賜亦證稱 :其已不記得事發當日死者臥室之窗戶是否有打開等語(參 本院卷253 頁筆錄),原告上開說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明。
四、又原告指稱:邱月萍墜樓後應係先撞到邱月萍臥室正下方之 「同址12樓臥室外的遮雨棚(即附件之C)」,再掉落到地 面云云。然縱使確先撞到遮雨棚,亦不能遽認為必定是出於 「意外」。更何況:
1、附件之照片,為邱月萍墜落之大樓外觀(即本院卷231 頁之 照片),不僅位於死者臥室(即附件之A)正下方之「同址 12樓、11樓臥室外的遮雨棚(即附件之C、E)」有大面積 的破損;甚至位於死者住處正下方之「同址12樓、11樓、10 樓客廳外的遮雨棚(即附件之D、F、G)」,也均有大面 積的破損。而死者既非由客廳墜樓,12、11、10樓客廳外之 遮雨棚,原無遭破損之可能。況且,依臥室與客廳(即附件 B)間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即D雨棚比C雨棚更向外 突出)」(均詳參240 頁),於死者墜樓的過程中,上開12 、11、10樓臥室與客廳外之遮雨棚,更無全部均遭死者先後 、接續撞破的可能性。
2、其次,證人高慶芝(死者住處正下方即12樓之住戶)已證稱 :事發當日,檢察官也有到其住處查看遮雨棚,但其住處客 廳之遮雨棚(即附件之D)應該是在死者墜樓以前就已破損 ,其甚至曾以為是遭樓上之13樓住戶弄壞,而去找過13樓的 住戶等語。至於高慶芝雖另稱:不清楚其住處臥室外之遮雨
棚(即附件之C)是何時損壞等語。但估且先不論,邱月萍 究竟是意外墜樓或蓄意跳樓,「設若12樓臥室外之遮雨棚( 即附件之C),於死者墜樓前仍完好無損,是在死者墜樓過 中才遭撞毀」,則:
⑴、事發當日,檢察官既有到高慶芝住處查看雨棚,衡情高 慶芝應無不知是遭死者撞毀的可能。又市面上如附件照 片所示之遮雨棚的支架,多是使用空心之輕金屬材質, 「死者高146公分,體形一般,而非消瘦」(參相驗卷 ),衡情亦約有四十餘公斤重,若加上下墜時之重力及 速度,則遮雨棚之支架,豈有全然未變形之可能。 ⑵、其次,設若邱月萍的確是先撞到遮雨棚再落地,則在撞 到遮雨棚後再墜落的過程中,邱月萍的身體應該會翻轉 ;且「邱月萍墜抵地面後之著地處,距離大樓之距離」 ,應該會較「以起跳墜樓」之方式為近。但如前述,經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依死者的傷勢及落地之位置,「 死者墜樓時似為直立姿勢起跳,且於墜落過程中並無身 體翻轉的情形」。而著地之距離,亦與「起跳方式墜樓 」的距離相當。
⑶、又12樓之C雨棚全長約150 公分(參本院卷240 頁勘驗 筆錄)。而邱月萍臥室之窗戶(附件之A),雖亦寬15 0 公分,但有一半裝玻璃,故縱使事發時紗窗有打開, 該窗戶也僅寬75公分,所以邱月萍絕不可能是「自窗戶 處,以平臥的方式墜落」,也因此較無可能會同時撞破 12樓之C雨棚的左側、右側。然參附件照片所示,12樓 之C雨棚的左側、右側卻均有破損。
⑷、原告雖稱:邱月萍背部腰椎裂開,腸組織外溢,裂傷十 七公分」,應係先撞到12樓雨棚所致云云,設若為真, 則撞擊力道之大,雨棚豈有不因而變形之理?本院審酌 邱月萍之左右大腿連接腰部處之關節均有易位,而背部 腰椎裂開處,既與易位之關節位置極相近,實不能排除 腰椎裂開是因關節易位所致。實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並不具法醫或相關醫學專業知識,其就各傷勢所為 之種種推測,本院亦已一併連同本案全卷及檢察署之相 驗卷,送請法醫研究所參酌,法醫研究所既仍未能因此 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本院實難信原告及訴訟代理 人的種種推測之詞為真,亦無逐一敘明之必要。3、又訴外人向章萍於92年3 月3 日警訊時,雖曾稱:「當時六 點多時,我在客廳講電話,大約六點十幾分聽一聲巨響後, 隔了幾秒後,又聽見更大的巨響,我就走到陽台向下看才發 覺有人樓上跳樓」等語(參本院卷292 頁、293 頁)。但就
「所謂第一聲巨響,究係撞到何處?及是遭死者或其他物品 撞及而發出之聲音?」等情,仍有未明。然因「向章萍係是 住在公勇路77號12樓9 室,而非住在死者住處正下方(參本 院卷257 頁筆錄、292 頁筆錄),其住處應該未遭邱月萍撞 及」,且「聽到第一聲響時,向章萍仍在自家住處之屋內講 電話」,衡情向章萍不可能知悉該先後之二聲音響,究竟是 「何物(即人體或物品)撞到何處」發出之聲音,所以本院 認為並無傳喚向章萍的必要。況且亦因「所謂第一聲巨響係 撞到何處?及是何物撞及所發生?撞到何處?」,無任何人 證及物證,而無法查證,所以本院實難因向章萍證稱其有聽 到二聲巨響,即全然漠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事證,而遽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邱月萍墜樓應係自為而非意外,則 依兩造所立「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第19條、「平安意外傷 害」第12條、「綜合保障」第14條規定,被告並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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