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民,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丑○○,並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3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3 月15日承攬被告「門診、 住院大樓裝修工程」(下稱A工程),約定總承攬報酬新台 幣(下同)620 萬元(不含5%營業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A工程合約書),詎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 被告驗收後,依A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4 、5 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30% 之工程尾款(加計5%營業稅)共計 1,953,000 元,被告迄未置理。兩造所簽訂之A工程、「急 診大樓整修及擴建工程」(下稱B工程)、「門診大樓門面 改造及二樓增建工程」(下稱C工程),係屬土木工程,而 被告於89年4 月間另行追加水、電及消防工程,並於89年5 月間發包予訴外人宗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毅公司)等其 他公司承作,原告必待該追加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完成後, 始能進行最後階段之外部土木修飾工程,而被告門診區及病 房區之水電消防工程,分別於89年9 月1 日及89年10月30日
始全部完工,可知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被告遲延發包水 、電及消防工程,致原告須暫停施工。又系爭A、B、C工 程在被告高級專員庚○○之「安全顧慮及一次工程」要求下 ,令結構及水電技師重新畫圖並追加工程,將工程期限延至 89年6 月30日,開幕日期延訂為89年7 月1 日,部分工程並 預訂於89年10月25日完工,另被告於89年8 月4 日,尚曾就 地下室地磚油漆、門診一樓自動門、天花板、門診二樓地磚 及天花板、病房區一、二、三樓天花板及病房區樓梯間油漆 、防火門等工程與原告議價,是被告延期開幕,乃因其自行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依A工程合約 書第4 條第1 款但書之約定,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 告辯稱原告有工程未完工云云,惟除警局側之牆面工程外, 餘均非原告承攬範圍,而該警局側之牆面未完成部分約僅一 坪,本係原告向被告租用建物之壁面,原告未施工係經被告 工務課主任寅○○同意,於必要時始通知原告施作,自不能 歸責於原告,況該牆面並非醫院重要醫療設施,亦不足為被 告無法如期開幕之論據。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A、B、C工程之契約條款均明訂被告應於 89年4 月30日完工,以配合被告於89年5 月15日開幕,惟因 原告遲延完工,且尚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 、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 門周圍磁磚及油漆及避雷針等工程未完成,致被告於90年1 月19日始正式開幕,原告既未請求被告延展工期,且屬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遲延,被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利益損 害及支出員工薪資之損害共計5,864,071 元,自得向原告主 張抵銷。原告主張未完工之工程項目非其承攬範圍,惟A工 程總價高達620 萬元,工程項目自不僅限於天花板及壁磚拆 除,且兩造於A工程施工範圍所立之協議書,已就該等工程 範圍增修明訂,原告既口頭承諾施作,自屬承攬契約之一部 分,應受契約效力拘束。又兩造於89年8 月4 日作成協商結 論,就工程施作項目及完工日期另為約定,原告應受其拘束 ,而應於89年8 月11日前全部完工,原告主張該協商與系爭 工程無關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3 月15日簽訂A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之門診及住院大樓整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20 萬 元,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工程款按工程進度依約定比例支
付,並約定原告應於89年4 月30日前完工,被告已給付原 告總工程款之70% ,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門診、住院 大樓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8 頁)。
(二)兩造另於89年3 月15日簽訂B、C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 總價各為3,877,000 元、508,000 元,該工程款被告均已 付清,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急診大樓整修及擴建工程 合約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門診大樓門面改造及二樓 增建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 至54頁)。
(三)兩造於89年8 月4 日,就原告所承攬之A、B、C工程為 工程項目之變更及追加,並做成協商結論及土木營造預算 表,有該協商結論、土木營造預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258 、259 頁)。
(四)被告原預定於89年5 月15日開幕,惟延至90年1 月19日始 正式開幕營運。
(五)原告曾依A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4 款、第5 款之約定,就 A工程之總工程款30% (加計5%營業稅)計1,953,000 元 ,於89年9 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經 被告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付款,並郵寄退回該發票,並 有該發票及信封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7 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 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何?㈡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 ?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情事?㈢原告所完成之工 程,是否有被告所稱未完成或瑕疵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門診及住院大樓之天花板及壁磚之汰舊換新(拆 除及裝修),為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工程範圍協議書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10 至112 頁)。經查,當時任被告財務長之證人乙○ ○到庭證稱:「(問:系爭工程620 萬元之範圍為何?) 系爭工程因為合約沒有載明工程的細目,我為了要確認工 程的範圍,所以就於89年4 月到岡山醫院與庚○○、許副 院長(即戊○○)、壬○○及原告共同確認,由原告及許 副院長說明工程的範圍,當時是有繞院區一周,工程範圍 大概包括門診及住院大樓牆壁的粉刷及天花板輕鋼架的拆 換及地磚換新,所以都是屬於表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62、63頁),又當時任被告高級專員之證人辛○○證
稱:「(問:是否有參與89年4 月現場勘驗?)有的,當 天由我、壬○○、許副院長、朱財務長(即乙○○)到現 場繞一圈,由原告說明那些是他該作的,那些不應該是他 作的,且當時有壬○○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 頁 ),核與證人壬○○證稱:「(問:被證3 是否係你打字 制作?經過為何?)當初主要是要確認620 萬元的工程範 圍,所以於89年4 月間,由我、許副院長、朱財務長到現 場確認,確認那一些是該作的,被證3 除了急診及牙科部 分,其他的都是620 萬元的工程範圍,我打字完成後,有 拿給參與的人看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7、68頁) ,上開三名證人初始固曾受僱於被告,惟事後均已離職, 所為上開證言,應無迴護被告之虞,且證詞無矛盾之處, 參以系爭A工程之工程總價高達620 萬元,自無可能僅以 天花板及壁磚之汰舊換新為工程範圍,其證詞應屬可採, 況原告就該協議書上所加註之紅色筆跡為其親筆所書乙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9 頁),是縱該協議書未經 全體到場人員簽署,惟既係由原告口述,經證人壬○○筆 記後打字制作,復經原告就其中部分工項刪除並另加註記 ,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工程項目,除牙科及急診室部分外 ,確屬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應堪認定。
(二)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 完工情事?
1、系爭A工程確曾變更並追加工程項目,業據當時任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吳建民到庭證稱:「(問:本件工程 後來有否追加?追加何工程?)有的,大約動工後4 個 月,有追加工程,因為舊醫院不符合現代醫院的使用, 例如病房要有氧氣、廢氣的管路,就必須加上去,另外 明管的部分要改成暗管,及急診病房的擴建,這些追加 工程大部分都是原告作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59 頁),又原告提出之「岡山醫院整修報告」(見本院卷 ㈠第55、56頁),被告自陳係其副院長子○○所製作, 且未遭他人更改(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其上亦載明 :「陳高專(即庚○○)以安全顧慮及一次工程為原則 ,請結構技師及水電技師重新畫圖,工程將延至6 月底 完成,7 月1 日開業」、「與邱董(即原告)協商10月 25日為完成日,提前給獎金,延後罰款,當日獲財務長 (即乙○○)同意」、「240 萬追加款案:奉命與素貞 回彰,與eric(即廖國超)、財務長協商,決定指派我 與邱董協商,隔日與邱董協商達所有費用八折、工程期 限至12月10日完工、請吳專員立協議書等四項共識,雙
方簽名確認,再隔日mail給eric與財務長,於當天下午 接財務長回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第 56頁),並據當時任被告秀傳營運中心主任之證人廖國 超(即eric,見本院卷㈢第313 頁)到庭證稱:「我是 本件工程的決策者‧‧‧子○○於本件工程的權限,只 限於聽取現場負責指揮之戊○○之報告,並且監督本件 工程之執行,整修報告我確實是有看過,但我沒有回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被告副院長子○○既 係監督系爭A工程執行之人員,所撰整修報告又須呈上 級人員,自無虛偽或迴護原告之理,應屬可採,準此以 觀,被告既基於安全顧慮及一次工程之考量,而變更系 爭工程內容,並由監督系爭A工程執行之子○○與原告 就工程完工日期進行多次協商,顯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已因工程變更而由兩造協商變更為89年12月10日, 自不能責原告須於原約定完工期限內完工,被告辯稱: 變更工程後,全部工程仍須於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內完成 云云,自無足採。
2、況被告自承其於89年4 月29日將急診、門診、住院大樓 之水電消防工程,發包予宗毅公司承作(見本院卷㈠第 190 、237 頁),且據本件水電消防承包商即介賀消防 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到庭證稱:「(問:工程順 序上,是否須等你們作完後,原告之工程才可繼續施作 ?)是的,否則他們先作的話,我們必須把他們作好的 壁磚打掉重作,至少必須等我們完成工程的大部分後, 原告才可繼續將壁磚貼上」、「(問:被告是否有一直 作該工程的變更?)是的,是關於消防設備位置的變更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232 頁),證人甲○○即 宗毅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問:是不是會因為原 告的工程沒有辦法完工,而牽制著你的電工程亦無法完 工?)是的,如電燈線路、探測器等是須由原告施作完 工後我們才能作,我們的工程與原工程是相互配合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核與原告主張本件施工 順序,應待水電管線及消防器材完成埋設或裝置後,始 能進行最後階段之修飾(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等語相 符,原告自無可能於89年4 月30日前完成系爭A工程之 理。
3、被告另以系爭A工程之變更及增加工程,屬合約第4 條 第2 項所稱「天災人禍」之情形,應由原告函請被告展 延工期等語置辯,惟觀系爭A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 但書之約定,即已明定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時,可不受
原約定完工期限之拘束,而系爭A工程既係經兩造合意 變更,自屬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範疇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為89年12月10日,且無可 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情事,應堪認定。
(三)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未完成或瑕疵之情形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 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 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 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 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 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以系爭A工程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 地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 、「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及「避 雷針」等工程未完成,另系爭B工程亦發生漏水瑕疵, 均由其自行完成或僱工完成,主張抵銷工程及修繕費用 545,000 元,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工程非其施作 範圍,漏水瑕疵被告未定期通知修補等語置辯。經查: ⑴、「警局側之牆面」及漏水瑕疵屬B工程範圍(見本院 卷㈢第66頁),B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給付全部工程 款,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參酌 被告自承工程款付款流程,係由其內部工程人員到現 場驗收,並審核細目金額正確後,始簽名送上級請款 (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則被告於受領B工程後, 發現有警局側之牆面及漏水之明顯瑕疵,自應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惟被告既未能就已定相當期 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並經原告拒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其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原告償 還。
⑵、又「避雷針」屬B工程之鐘塔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自承係另行委由宗毅公司施工完成,加裝避 雷針非醫界及醫院之設施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
及本院卷㈢第313 頁),則被告於鐘塔上加裝避雷針 ,顯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行為,難謂有為原告利益之意 思而為管理,與無因管理之要件顯有不符,被告主張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加裝避雷針費用 11萬 元,自無理由。
⑶、另「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及「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 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並未載於上開工程範圍協議 書或協商結論或土木營造預算表內,被告主張該工程 項目屬系爭A工程未完成部分,自乏所據。
⑷、再「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經本院勘驗 現場,確有未予更換之情形,且屬系爭A工程範圍內 之工項,有照片一張(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及協議 書(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在卷可憑,被告主張已支 出費用,自行完成等語,已非無疑,況系爭A工程業 經被告受領並開始營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均未向原告為任何完成工作或修 補瑕疵之通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藉詞拒絕 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工作期限內,完成系爭A工程並交付被 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通知原告尚有工作未完成或具有瑕 疵,自可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之工程尾款。從而,原告依兩 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所承攬之A工程中,尚有「警局 側之牆面」、「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 物間之地板磁磚」、「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 油漆」等工程未完成,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或僱工完成。又「 避雷針」工程一項,係因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之指示,即 擅自加高鐘塔高度,致反訴原告須依法加裝避雷針,乃委由 宗毅公司施工完成,反訴原告因此部分工程未完工及無因管 理所支出之加裝避雷針費用,計545,000 元,自應由反訴被 告償還。另反訴被告所承攬之B工程完工後,發生漏水瑕疵 ,經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始委由高源工程 行施作防水工程及防水追加工程,亦支出405,000 元。上開 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及因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所生之工作瑕疵修補費用,共支出工程費用總計95
萬元,爰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中545,000 元。㈡兩造於 A工程合約書中,明白約定反訴被告應於89年4 月30日完工 ,俾反訴原告得依計劃於89年5 月15日開幕營運,反訴原告 除依此計劃分別召募醫師、護理及行政人員外,並均自89年 5 月1 日起,開始計給薪資,然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而遲延完成工程,致反訴原告無法依原定計劃開幕營運,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自89年5 月份起至90年1 月 份止,因虛置人力所支出之薪資,計5,864,071 元。㈢反訴 原告預定於89年5 月15日開幕營運一事,早於高雄縣岡山地 區公告週知,而醫療院所之如期開幕,亦為醫院管理嚴謹與 否之表徵,上述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遲延,使 反訴原告醫院無法依預定期日開幕,致高雄縣岡山地區居民 對反訴原告之負面評價,致反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受有相當 程度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無因 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09,0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未能如期開幕營運,並非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本訴理由所述,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虛置人員之薪資損失5,864,071 元, 及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均非有理。況反訴 原告所提出虛置人力賠償依據,該等人員是否確受僱於反訴 原告、是否未提供勞務及反訴原告是否確有發放薪資等情, 均屬不明,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部 分工程存有瑕疵,並由其自行僱工完成,共支出工程費用54 5,000 元,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云云,惟反訴原告前開所主張 之工程項目非屬反訴被告承攬工作範圍,而警局側之牆面工 程之未完工,亦不能歸責於反訴被告,均已如前述,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費用,並不足採。縱反訴被告所施 作之工作存有瑕疵,然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反訴原告既未 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即擅以反訴被告所有之石片建材僱 工貼用並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工程費用。㈢ 縱認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所施作之A、B、C工程存有瑕疵 ,然反訴被告既曾於89年9 月8 日開立發票請求支付系爭工 程尾款,而為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顯見反訴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 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因修補工程瑕疵所取得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固以系爭工程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 與地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 「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及「避雷針」 等工程未完成,B工程有漏水瑕疵,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完成與修繕費用545,000 元,及因反訴被 告遲延完工致反訴原告虛置人力所支出之薪資損害5,864,07 1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惟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 ,亦無負償還修補工作瑕疵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反訴 原告若未能如期開幕,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之 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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