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20975 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行賄款項新台幣柒萬柒仟元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行賄款項新台幣柒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264 號「建昌 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廢鐵舊 貨商,前來其店內兜售之機車引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企 圖以低價購入後再行轉售以賺取差價,竟自民國91年9 月間 某日起迄至92年9 月25日查獲前3 、4 個月前止,基於故買 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具機車引擎新台幣(下同)5 百元之 代價先後買受之,共計連續買入15具機車引擎,並將該等引 擎之引擎號碼打磨至無法辨識之程度,以避追查。丙○○復 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2年9 月25日13時後之某時,明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帥哥」之男子,騎到其上開機車行內欲 出售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 部 (經查機車車牌為KBL-313 號 、引擎號碼為4HP049671 號、車主為鍾吳滿招,使用人為鍾 幹林,係於92年9 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新仙州釣蝦場」遭竊),亦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以500 元 之代價買受之。另有乙○○(同案已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2年9 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8 號處,持自有之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竊取 蔡蓉蓉所有,由丁○○所使用之車號KXL- 309號機車得逞後 ,乙○○隨即將竊得之機車騎往丙○○上開機車行,欲以25 00元之代價委由丙○○拆解零件,並組裝在乙○○因車禍事 故受損之機車上,其餘機車零件則由丙○○收受之,乃丙○ ○明知乙○○欲拆解之機車係甫竊得贓車仍應允之。嗣同年 月日17時30分許,乙○○將車號KX L-309號機車騎抵丙○○ 前開機車行後,旋為在查獲前數日即接獲「建昌機車行內有 非法改裝情事」線報而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
逮捕乙○○,且在現場扣得乙○○竊車所用之T型板手1 支 、引擎號碼已遭打磨無法辯識之機車引擎15具及前開未懸掛 機車車牌之車號KBL-313 號機車。詎丙○○恐其故買及收受 贓物之犯行為警移送法辦後將負刑責,竟基於行賄之犯意, 於查獲之同時,當場持7 萬7 千元向現場依據法令執行勤務 之警員鄭仁國稱「這裡有7 萬多元,讓你們3 個人吃涼水, 若嫌不夠還有可再叫我老婆補3 萬元…拿了這些錢,此案就 算了,當未發生過,大家交個朋友」等語,要求現場執行勤 務之警員鄭仁國、劉玉賢、洪博彥等人違背其職務,放棄偵 辦此案。然遭鄭仁國當場拒絕並查扣前揭行賄款項7 萬7 千 元後,立即以電話向其主管陳報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二)扣案之機車引擎15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8 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56847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3年7 月22日鑑識 時所拍攝照片共計61張。
(四)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汽機車 贓物領據1 紙。
(五)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尋獲電腦輸入 單1 紙、汽機車贓物領據1 紙。
(六)證人鄭仁國、劉玉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行賄款項7 萬 7 仟元。
(七)現場照片2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更正犯罪事實欄編號二第6 行「拆解收 購該機車引擎」為「收受該機車引擎」,「故買贓物概括犯 意、承諾買受上開引擎」刪除,並變更此部分原起訴法條刑 法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為刑法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另變更原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公務員 行賄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行賄 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行賄罪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禠奪 公權2 年。連續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4 月。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禠奪公權2 年、 行賄款項7 萬7 千元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緩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4 項、第5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