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93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具殺傷力 12 GAUGE制式霰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於民國93 年3 月16日下午9 時許,因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在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附近發生擦撞,心生不滿,嗣因乙 ○○至友人徐瑞童家中,經徐瑞童勸告須至丙○○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142 號家中致歉,乙○○遂於93年 3 月16日下午9 時40分許,由已懷孕之妻子己○○陪同下至 丙○○前揭住處,而己○○在門外等候,乙○○1 人進入屋 內,不料乙○○與丙○○之前妻丁○○發生口角,於同日下 午10時許,丙○○在房間內聞訊,即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 手持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支及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 顆,衝出房間並以手拉乙○○ 要求到屋外談,丙○○持有上開槍、彈,本應隨時注意保持 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前開槍枝於雙方拉扯中不慎走 火擊發,上開制式霰彈1 顆擊中站立在旁之丁○○左膝,致 丁○○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殘留異物之傷害。乙○○見狀 即動手搶奪丙○○手上之土造鋼管槍,槍枝因而分解掉到地 上,乙○○撿起槍枝即向外逃跑,並通知門外之簡淑雲報警 ,自己則至友人甲○○處討論如何處理,隨即於93年3 月16 日下午10時25分許,自行攜帶上開槍枝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 鳥松鄉長庚醫院急診室,將前往探視丁○○傷勢之丙○○逮
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乙○○、簡淑雲 、丁○○警、偵訊筆錄、證人莊秀菊之警詢筆錄、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證人 之陳述或書面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認為適當,本 院自得採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 ,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 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 ,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 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 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 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 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3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30073386號槍彈鑑定書1 份,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 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 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 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 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 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 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 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本件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94年1 月6 日(094)1338 號測謊鑑定書1 份,係公 訴人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測謊檢查,且於測謊鑑定書 中記載鑑驗方法:「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 對法」,及對於被告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 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等鑑定 經過事項,均詳細記載,自應具備證據能力。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 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看)。雖被害人丁○○於93年 4 月20日於偵查中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參見偵查卷第 28 頁), 惟丁○○於偵查中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為本件槍 擊事件,但認係乙○○持槍並不小心擊中其腳等情,有當 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據(參見偵查卷28頁至29頁),依前開 說明,被害人丁○○對乙○○提出之傷害告訴,效力自及 於實際開槍之被告丙○○,公訴人誤認被害人丁○○未據 告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持有上開土造鋼管槍1 支及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1 顆,辯稱:伊並未與乙○○發生機車擦撞 ,係乙○○自行攜帶上開槍彈至其家中,並不慎擊發擊中其 妻丁○○等語。經查:
(一)本件紛爭係因被告與乙○○發生機車擦撞而起 證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因93年3 月16日晚上約莫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附近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經友人徐瑞童( 綽號同仔或童仔)勸告而至被告家中致歉等情(參見警 卷第1 頁反面、偵查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卷第57頁), 證人即乙○○之妻簡淑雲亦於偵訊中時為相同之證述( 參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莊秀菊於警詢時證述乙 ○○案發當時進入被告住處客廳即稱要找被告等語(參 見警卷第7 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認識一名綽 號叫「童仔」之男子(參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證人 乙○○所言係因與被告共同之友人「童仔」即徐瑞童建 議下,因機車擦撞事故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致歉乙節應 屬實在。被告辯稱不知證人乙○○何事至住處找何人等 語即不可採。
(二)本件應係被告持土造鋼管槍誤傷其妻丁○○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由其妻子己○ ○陪同下至被告住處,而己○○在門外等候,由其1人 進入屋內,被告1 手持槍1 手抓住其手,在拉扯中槍枝 不慎擊發打中被告妻子的腳等情(參見偵查卷第38頁及 本院審理卷第58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但本院參酌: 1、發生槍擊之後,被告並未報案,此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被告雖辯稱因急著 送丁○○就醫無暇報警等情置辯,惟發生槍擊時, 在場之人尚有被告之前岳母即證人莊秀菊,若係被
告以外之人開槍,何以莊秀菊並未報警?且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員警即簡宙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到案 發現場處理時莊秀菊僅言及其女兒中槍受傷,並未 說是誰開槍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證人 莊秀菊槍擊當場既有在場,為何未向員警指述開槍 之人?再參諸證人莊秀菊於警詢之供述對於案發經 過係證述被告係聽到槍聲才跑出來扶著丁○○乙節 ,另證人丁○○亦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經過「我只有 看到他一人進入房間,進入我家後,我只問他為何 事進入我家,他便向我說叫我口氣好一點,後便向 我開槍」等情,顯與被告自己於警詢中供述「當時 大約22時,我在房間看電視,聽到我妻子與人發生 爭吵,我就跑出去看,使看見該男子左手拿一支白 色鐵管,我就向前與他理論,當時我與乙○○面對 面(當時距離約20公分),原先我不知道他拿著是 槍,聽到槍聲後,才知道傷及我老婆(丁○○)」 等語不符,證人莊秀菊、丁○○於警詢所言顯係為 了迴避被告槍擊時在場之情事,然若非被告開槍, 證人莊秀菊何須掩飾真正開槍之人?且證人莊秀菊 、丁○○又何須為不實之陳述?
2、此外,反觀證人乙○○離開案發現場隨即由其友人 甲○○陪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孝派出 所報案,並將土造鋼管槍1 支交給警方,此據證人 甲○○、簡宙緯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 、第71頁),倘若係證人乙○○開槍行兇,且上開 槍枝若屬乙○○所持有,惟恐藏之不及,豈可能在 無人報警之情況,自行攜槍向警方報告槍擊事件? 另依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時陪同證人乙○○一同 至被告住處門外,且當時身懷六甲等語(參見本院 審理卷第64頁),證人莊秀菊亦於警詢證述被告住 處門外確有一名女子等情(參見警卷第7 頁背面) ,若證人乙○○確係攜槍尋仇,何須偕同大腹便便 懷孕中之己○○同行?
3、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 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 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要旨),而檢察 官經被告同意而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模擬中 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為鑑定,鑑定 時被告身體上雖因牙齦化膿有輕微牙齒痛現象,但 於鑑定過程中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言語 對談中能說明相關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 無論次之情形,並稱在鑑定過程中,身體及精神狀 況良好,並記明於「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上,鑑定結果:「對於受測者丙○○之測謊反應圖 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其對回答下列問 題一、二均呈不實反應。一、3 月16日丁○○的傷 是你槍擊的嗎?丙○○回答:不是。二、本案你有 沒有騙我這支槍是乙○○的?丙○○回答:沒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 月6 日(094) 1338號測謊鑑定書1 份足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86 頁、第87頁),被告雖辯稱測謊時痔瘡出血嚴重, 可能影響測試結果云云,惟上開鑑定書載明被告測 謊當天精神及身體狀況均良好,且經被告同意始進 行測謊,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持土造鋼管槍誤傷其妻陳 蕙娟無訛。
(三)被告持有之土造鋼管槍及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 傷力。
扣案之土造鋼管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送鑑鋼筆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以打擊底火(藥 )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3007338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2頁)。此外,被告持有之 子彈經擊發後,造成丁○○左膝開放性傷口併殘留異物 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3頁),而擊發後之空彈殼 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已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殼,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依 該子彈擊發後對於丁○○所造成之傷害,亦可認被告所 持有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 顆具有殺傷力。復觀以 土造鋼管槍發射威力強大猛烈,應為一般人所週知,而 被告本應注意持有上開槍彈若觸扣板機有致人受傷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混亂之際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擊發上開霰彈1 顆並擊傷告訴人丁○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槍擊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殘 留異物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足 證被告因過失擊傷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2 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規定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後該 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 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法定刑度「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故 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另於94年1 月 28 日 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 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以及同條例 第12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持有改造 槍枝部分,係成立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容有未 洽,惟公訴人於蒞庭時已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 鋼管槍及制式子彈,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至 於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載明扣案之槍枝為鋼筆手槍,經送鑑 定結果為土造鋼管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憑;另公訴人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 行為,雖誤認被害人未據告訴以及起訴法條漏未記載,但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 罪及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土造鋼管槍、制式子彈,製造法
所不許之高度風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犯後亦飾詞 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 開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慎射擊之口徑12 GAUGE制式 霰彈1 顆,因已擊發而僅剩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本院自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