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785號
KSDM,94,訴,2785,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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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54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 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9月17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9月 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 月31日,在高雄縣美濃鎮 ○○街16號友人黃漢雲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 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4年2 月1 日17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進行搜索,查獲乙○○在場,乙○○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 於94年2 月1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3日編號KZ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 因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69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7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9 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供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犯施用海 洛因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不 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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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