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482號
KSDM,94,訴,2482,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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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母歐呂 秀連所有,車牌號碼ZFJ-562 號黑色輕型機車,分別於: ㈠民國94年4 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身著黃色短袖上衣,深 色短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2號 前,見丁○○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乃趁丁○○不備之際, 自左後方出手搶奪丁○○握在左手之深咖啡色小皮包1 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百貨公司貴賓卡數張), 得手後隨即沿同縣市○○路南往北方向逃逸。乙○○隨後將 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同縣市○○路117 號旁鳳山溪內。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4 月29日上午12時16 分 許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 市○○街15巷口,恰見丙○○一人行走於路上,乃趁丙○○ 不備之際,自後方出手搶奪丙○○肩背之咖啡色背包1 只( 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IC健保卡各1 張、台灣 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灣區中小企業 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華僑銀行信用卡2 張 、發票人黃孟豪票面金額25萬元商業本票1 紙、黃希丞郵局 存摺1 本、圓形印章1 枚、50元紀念紙幣9 張及現金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背 包內之證件,全數丟棄在同縣市○○街大排水溝內。嗣經警 於同年5 月4 日循線查獲時,乙○○帶同員警至上址排水溝 內尋獲丙○○之上開咖啡色皮包。
㈢復於同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身穿灰色短 袖上衣,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69 號前時,見甲○○獨 自一人行走,乃乘甲○○不及防備,徒手搶奪甲○○背於左 肩之咖啡色手提袋一只(內有SK牌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及 金融卡共7 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2000元及現金120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肆因甲○○遭搶時當場記



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經據報前往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 巷8 弄6 號住處查獲乙 ○○,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黃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袖上衣、 紅色短褲各1 件,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 害人丁○○、丙○○、甲○○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8 至14頁、偵查卷第20、27頁),復有贓物照片4 張 (見警卷第41、42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至40頁 )在卷及上開丙○○遭搶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含圓形圖章 1 枚)、甲○○遭搶之現金2000元及被告行搶時穿著之黃色 短袖上衣、灰色短袖上衣、紅色短褲各1 件扣案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 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謀正途賺取 所用,反好逸惡勞,連續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部分搶奪之物已經起獲發還予被害人丙○○、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見警卷第31、32頁)可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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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