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37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3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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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芳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毓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芳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8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5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清 算程序,由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05年11月29 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由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債務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5年8月3日具狀聲請 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調查債 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 請清算而脫免債務?債務人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20 0萬元,係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其 行為具投機、浪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年僅47 歲,正值壯年,債務人處於無業狀態而藉以脫免債務,應不



免責。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任職於閣藝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貼壁紙 工作,每月薪資約為6,000元、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 政府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輔助金每月14,400元及焚化爐回饋金 每年5,000元等收入,除名下僅有郵政存簿537元之外,無其 他財產,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 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理中到庭則稱罹患子 宮頸原位癌,目前治療中,無法工件並無收入等語。本院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債 務人於105年度所得額為3,000元,另查詢勞保就保資料,債 務人於97年1月3日即自威義企業有限公司退保,目前並無任 職單位(見本院卷第15-23頁),足認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 工件收入來源,顯不足以支付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支出, 即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並無餘 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大量舉債,屬投機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 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屬企業 貸款、就學貸款,期間為92至93年間之借貸行為,並非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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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