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塗城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塗城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448萬0,439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7,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金額過鉅,聲請人 年紀已高,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進行調解,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本金為135 萬元、利息277萬4,583元、違約金35萬5,856元,並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5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 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致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6年3 月21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2082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436號聲請調解事件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 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於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 為2萬5,000元,自105年7月起薪資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68514號執行事件扣抵薪資強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三人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2 2、73-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 1、112-113頁)。觀諸聲請人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 薪資分別為105年7月18,112元、8月17,606元、9月17,606元 、10月18,585元、11月20,269元、12月18,602元、106年1月 16,644元、2月18,783元、3月16,125元,平均每月1萬8,047 元【計算式:(18,112+17,606+17,606+18,585+20,269 +18,602+16,644+18,783+16,215)÷9=18,047,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並自105年1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3,634元,自105年11月起為4,015元,此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3日保普生字第10660130460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本院應依聲請人自105年7月 起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平均每月1萬8,047 元,與每月老年年金4,015元,合計2萬2,062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 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附此敘明)。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8,500元、膳 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通訊費600元、分期付款 國民年金保險費1,000元,共計1萬7,000元,並據其提出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103 頁)。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支出為8,500元,然未能就該部 分支出提出租賃契約或單據證明,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確為每 月實際支出,因此本院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 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房地租及水費支出,每年約為27萬 6,082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房屋租金及水費之消費支出 ,每人每月為7,470元(計算式:276,082÷12÷3.08=7,47 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認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及水費應 列為7,470元;通訊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自106年1月起每月應繳金額為568元,此 部分支出應以568元計算;電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台灣 電力公司106年2月、4月繳費通知單,自105年12月7日起至 106年4月9日止,應繳總金額為758元,是聲請人電費支出平 均每月為190元(計算式:758÷4=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國民年金分期付款部分,按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無論係 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次按國 民年金法第14條所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之保險費,法無規定 其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勞工保險局 依法定程序申報債權,得依更生方案或清算財團受償。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費欠費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所列其餘膳食費、瓦斯費支出尚屬必要(瓦斯費 部分未提出單據,以清算聲請狀所陳報之每月支出240元為 準),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468元( 計算式:7,470+190+240+6,000+568=14,468)。又聲 請人主張母親陳邱玉因生活無法自理,每月其尚須與其他3 名兄弟平均分攤安養院費用3萬2,000元,每人8,000元作為 扶養費支出,並據其提出新佳源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無摺 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第84-85頁),查陳邱玉 生於18年10月8日,現年88歲,已屆退休年齡,其105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每月領有 國民老年年金3,62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3日保普生字第106601304 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6、131-134、137頁) ,以陳邱玉國民老年年金3,628元尚不足以支付安養院費用3 萬2,000元,其中差額2萬8,372元應由聲請人於其他3名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安養院費用應為 7,093元【計算式:(32,000-3,628)÷4=7,093】。準此 ,以聲請人每月2萬2,062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萬4,468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7,093元後, 僅餘501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2萬4,583,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 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尚有71年與84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見本院卷第113 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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