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82號
TPDV,106,消債清,8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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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傑絲(原名張傑絲)
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傑絲(原名張傑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15 萬0,922 元,因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伊已60餘歲,且每月工作收入約1 萬餘元,僅能勉強 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而無法償還債務,故調解不成立。又 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力清償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 215 萬0,922 元,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償還債務,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在上流派報社擔任廣告舉牌及派報員,工作時 間為週六日及假日,每日工資800 元;另在新加坡商品牌語有限公司(下稱品牌物語公司)擔任清潔工,每週工作1 天,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 元;復自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 12月止,領有臺北市社會局發給第4 類低收入戶補助即三節 慰問金;自106 年2 月起領有老年年金3,391 元;自106 年 4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 助1,500 元;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在珍珠家園代工手 工藝品領有5,500 元;103 年12月至105 年統一發票中獎獎 金實領合計6,984 元;於105 年間,自萬華婦女中心領有醫 療費用補助4,691 元;自104 年2 月至106 年1 月表妹有給 予三節紅包共計1 萬元;友人劉素珠不定期資助500 元或1, 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切結之上流派報社工資明細 表、品牌物語公司臺灣辦事處簽章之工資明細表、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106 年3 月14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0344000 號函、 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5 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512200 號函、中華基督教內地會珍珠家園薪資支出證明、中華基督 教內地會單據、聲請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切結書、聲請人表 妹宋淑宜書立之切結書、劉素珠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7、39、40、42至47及反面、50至52、122 、150 、15 2 至155 、157 、158 頁)。依聲請人製作之上流派報社工 資明細表所載,其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4 年2 月 至106 年1 月)向上流派報社領取工資合計22萬0,100 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平均每月工資9,171 元(計算式:220, 100 元÷24月≒9,1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在珍珠家園代工手工藝品領有5,500 元 ,是聲請清算前2 年平均每月可領得229 元(計算式;5,50 0 ÷24月≒2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確領有 老年年金每月3,991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8 日保普老字第106100920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規定, 聲請人每年可領取春節慰問金2,000 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 問金各1,500 元,平均每月417 元【計算式:(2,000 元+



1,500 元+1,500 元)÷12月≒4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自104 年2 月至106 年1 月因協助宋淑宜顧家 打掃所獲得三節紅包共計1 萬元,平均每月可獲得417 元( 計算式:10,000元÷24月≒4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前揭老年年金、三節慰問金、三節紅包既為固定之補貼, 且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萬華婦女中心醫療 費用補助因係實報實銷,未具有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 每月所得,惟仍應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醫療費予以 扣除(詳後述);另統一發票對獎獎金及劉素珠不定期之資 助,因非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所得。是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在上流派報社平均每月工資9,171 元,加計在品 牌物語公司擔任清潔工2,500 元、珍珠家園代工手工藝品收 入229 元、老年年金3,391 元、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補助1,50 0 元,三節慰問金417 元、三節紅包417 元,合計每月1 萬 7,625 元(計算式:9,171 +2,500 +229 +3,391 +1,50 0 +417 +417 =17,625),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4,500 元、膳 食費6,000 元、交通費1,469 元、手機通話費92.4元、醫療 費330 元、生活雜支費601 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臺北市明生鑲牙收據證明、千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聲請人書立之生活雜支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租金支出 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悠遊卡搭乘紀錄、聲請人書立之醫 療費明細為證(見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消 債調卷第45至67頁,本院卷第53、55至57、63至65、68至72 、124 至149 、151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 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 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聲請人主張之房屋租金與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相符(見消債調卷第45至67頁,本院卷 第53、68至72頁),應予准許;手機通話費部分,逾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4 年2 月至106 年1 月之支出應不予 列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提出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11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所載之支出共計1,936 元 ,平均每月88元(計算式:1,936 元÷22月=88元),作為 計算之基礎;交通費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交通費用計算式 及悠遊卡搭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124 至129 頁) ,惟聲請人前於106 年6 月22日陳報一狀陳稱上流派報社指 定之工作地點多為林口及內湖,每次至林口、內湖工作之交



通費分別為100 元、6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嗣後 提出之交通費用計算式卻以每次工作交通費100 元計算,顯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聲請人又主張其另有2 張悠遊卡遺 失,僅提供1 張悠遊卡搭乘紀錄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以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 年,在上流派報社平均每月上班12日 ,每日交通費100 元至60元不等,以平均交通費80元計算【 計算式:(100 +60)÷2 =80】,並加計在品牌物語公司 每月上班4 至5 日,交通費135 元【計算式:30元×(4 + 5 )日÷2 =135 元】,是聲請人每月上班交通費應為1,09 5 元(計算式:80元×12日+135 元=1,095 元);聲請人 另主張至千誠藥局購買藥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門診 中心就診、出門訪友亦須支出交通費一情,因就診醫院、千 誠藥局分別距聲請人住所約850 公尺、450 公尺,有Google 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可認前往醫院 有搭承大眾交通工具之需要,然因聲請人未說明看診次數, 故本院酌留醫療交通費120 元,惟千誠藥局自聲請人住所步 行約6 分鐘可達,應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又出門訪 友亦非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交通 費應以1,215 元計算(計算式:1,095 +120 =1,215 ); 就醫療費部分,查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12月領有萬 華婦女中心醫療費用補助合計5,241 元,此有中華基督教內 地會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聲請人固 未提出全部醫療單據到院,且其書立之醫療費用明細亦與醫 療單據及中華基督教內地會單據略有出入,惟衡諸前揭醫療 費用補助係補助實際支出之7 成,足見聲請人確實有支出醫 療費至少7,487 元(計算式:5,241 ÷70% ≒7487.1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之醫療 費扣除醫療費用補助後,平均每月祇須支出330 元,此數額 未逾越一般人合理支出,應予准許;就膳食費、生活雜支費 部分,衡情聲請人支出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須,且數額非高, 應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2,73 4 元(計算式:4,500 +88+1,215 +330 +6,000 +601 =12,734)。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7,625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 萬2,734 元,剩餘4,891 元,參以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215 萬0,922 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需約 36.6年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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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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