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27號
KSDM,94,訴,1327,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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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年4 月確 定,並合併執行於83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1月22 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及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 年11月16日,嗣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於 92年5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號 前公園紅磚道上,其所交付予蔡沛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年,再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審理 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係拿取海洛因1 包之對價 ,詎為脫免蔡沛棋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2年11月 11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承辦 檢察官就92年度偵字第11347 號蔡沛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並就有關 該案情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我那天是拿錢借蔡(指蔡沛 棋),我拿300 元給她,她就拿1 包東西給我,我看到就丟 了,我不知道那包是什麼東西」云云;再基於同一偽證之犯 意,接續於92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庭,承辦檢察官就9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蔡沛棋 上開案件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並就有關該 案情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當天交給被告(指蔡沛棋)30 0 元,我說我身上只有300 元,江某(指江一帆)說他朋友 沒錢買奶粉,叫我把300 元交給被告(指蔡沛棋)」云云。 蔡沛棋所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又基於同 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3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



院鳳山分庭刑事第二法庭,就93年度訴字第281 號蔡沛棋所 犯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並就有關該案 情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去公園的目的是因為蔡沛棋跟江 一帆說沒錢買奶粉,我去是要拿錢借蔡沛棋」云云。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蔡沛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及法院作證 時所講的都是實在的,在警察局及偵查中初訊時,因為在藥 物戒斷中,所以頭腦不是很清楚,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警 察說什麼,伊就說什麼,是不是說錯話,伊也不知道,實際 上並沒有跟蔡沛棋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2年 5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號前公 園紅磚道上,其所交付予蔡沛棋現金300 元係拿取海洛因1 包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 供述明確,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2年5 月25日下午5 時 50分,在高雄市○○區○○路11號前公園紅磚道上發現伊與 蔡沛棋形跡可疑,警方遂對伊與蔡沛棋進行盤查,伊將1 小 包海洛因丟棄在地上,該包海洛因是伊以300 元為代價向蔡 沛棋所購買的,伊是要用來施打用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 ;於檢察官初訊時則結證稱:伊打算以300 元向蔡沛棋買來 要吸食,300 元確實是買毒品要吸的,這是第1 次,本次已 完成交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347 號卷第24頁)。而被 告於92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庭,承辦檢察官就92年度偵字第11347 號蔡沛棋上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 訊時證稱:「我那天是拿錢借蔡(指蔡沛棋),我拿300 元 給她,她就拿1 包東西給我,我看到就丟了,我不知道那包 是什麼東西」等語;再於92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承辦檢察官就92年度偵緝字第 2211號蔡沛棋上開案件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 時證稱:「當天交給被告(指蔡沛棋)300 元,我說我身上 只有300 元,江某(指江一帆)說他朋友沒錢買奶粉,叫我 把300 元交給被告(指蔡沛棋)」等語;後於93年9 月7日 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鳳山分庭刑事第二法庭,就93年度 訴字第281 號蔡沛棋所犯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應訊時證稱:「去公園的目的是因為蔡沛棋江一帆說沒 錢買奶粉,我去是要拿錢借蔡沛棋」等語等情,有各該訊問 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134



7 號卷第57至第59頁、9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25頁、第 34頁及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140號卷第55頁),而被告上開 有關所交付予蔡沛棋之現金300 元是否係拿取海洛因1 包之 對價之證述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證人蔡沛棋於 警詢中證稱:查獲海洛因是伊所有,在伊身上查獲600 元, 其中300 元是伊自己的,另300 元「樹仔」(即被告甲○○ )向伊「撥」海洛因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 頁);證人江一 帆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載甲○○至該地沒錯,但伊不知道 甲○○要到該處做何事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上開證人蔡沛 棋、江一帆於警詢中所為言詞陳述,被告明知有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則被告上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蔡沛棋、江 一帆上開於警詢中所述不相符合,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之證述,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認係迴護 蔡沛棋之詞,不足採信,有上開2 份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 所辯其於偵查中及法院作證時所講的都是實在的云云,自不 可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所供述及檢察官初訊時所證述之情 節,其於警詢時就所詢問其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作何用 途、購買過幾次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錢、交易方式為何等 事項,均能清楚明確回答,而其於檢察官初訊時連續2 次提 及300 元是要買毒品吸食的,並且經檢察官確認有無誣陷蔡 沛棋時答稱沒有,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並無頭腦 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因藥 物戒斷而頭腦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只成立接續犯 ,而非連續犯。是核被告甲○○於前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就所交付予蔡沛棋之現金300 元是否係拿取海洛因1 包之對價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分別為虛偽 陳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及法院審判時雖先後有3 次偽證之行為,然僅有一件訴訟 案件,應為接續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認被告所為3 次時間有所相隔,且對象不全然一致,應構成連續犯,尚有 誤會。又被告曾於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年4 月 確定,並合併執行於83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1月



22 日 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及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 刑1 年11月16日,嗣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 及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 實不明,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更易放縱罪犯,使其逍遙法 外,而使國民因此對司法之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 之公正性,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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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