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68號
TPDV,106,消債清,6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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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年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主 文
聲請人張秀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56條第2 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月 17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 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業於106年3月 10日公告周知,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3月8日以北院隆 106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0號函命聲請人於收到債權表 10日內 ,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資料,前開債權表 、限期補正通知函均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 收人等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債權表、本院張貼公告 報告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號卷第60至75頁)。惟聲請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 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於 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並於開庭前 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06年5月9日之庭期,當庭表示聲請人 因罹患乳癌三期,無法工作,已於 105年12月離職,現因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 106年5月9 日調查筆錄(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01頁



)。聲請人並提出就醫證明、離職證明、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0號卷第92至99頁)。嗣本院於106年5月11日函命 聲請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一事表示意見,惟聲請 人並未依限表示意見,是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亦未能提出 更生方案到院,且由始至終均未遵守法院命其提出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 續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商業保險,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1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0號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前開財產有變價之可 能,應有清算實益,故本院認本件不宜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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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